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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2 月4 日109 年度朴交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9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家翔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劉家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家翔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工地飲用啤酒,迄於同日下午5 時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 V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北路與延平街口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至延平街口時,撞及該對向車道上由林晉良所騎乘沿嘉義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後,劉家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擊至黃國裕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林晉良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晚間6 時12分許對劉家翔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晉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家翔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至第8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晉良於警詢之指訴明確(見警卷第8 至10頁)、核與證人黃國裕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4頁)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行車動向之手繪圖各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見警卷第18至20、22至55頁,本院簡上卷第85頁)在卷可查。
而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9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顯。
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上開不當駕駛行為所致,足證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
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應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劉家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聲請意旨認過失傷害部分仍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此部分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故不應加重併此敘明。
㈡其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6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於106 年3 月8 日繳清而執行完畢;
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判徒刑5 月,並於108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與前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相同,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難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過失傷害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向處理之警員陳學穠承認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向警員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未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及生命、健康安全並且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期支付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向處理之警員陳學穠承認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詳如前述,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審酌及此,應有未洽。
㈡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至89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雖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因先前工作不穩定,尚未賠償完畢,然現今已有固定工作及薪水,亦未能主動依約履行剩餘調解金額與告訴人,賠償意願稍嫌不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隨車助手,月薪3萬2 千元,每月需負擔1 萬2 千元之汽車貸款,與父母、弟弟同住(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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