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簡上,24,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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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瑜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瑜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瑜婷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上午某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路○○○號前方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東向慢車道之內側處後即下車,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蔡瑜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該停車處起步、右偏,欲沿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適有蔡○○(未提出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柯○○,同向在右亦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閃不及,蔡瑜婷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乃與蔡○○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柯○○人車倒地,柯○○因而受有左腳擦挫傷、左下肢挫傷、左肩挫傷併肌腱撕裂、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損等傷害。

二、案經柯○○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瑜婷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87、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瑜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就「告訴人柯○○所受左肩挫傷併肌腱撕裂、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損之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造成」乙節有所爭執,並辯稱:我只承認告訴人左下肢傷勢是本案車禍造成,其他有關左肩部位之傷勢不是本案車禍造成的,因為車禍當下告訴人只有腳受傷,去急診室也沒有提及左肩之傷勢云云外,其餘均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8、22頁,原審交易卷第36頁,本院簡上卷第86、136、142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他字卷第7頁,交查卷第22頁),及證人即上開機車駕駛人蔡○○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交查卷第7頁),均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6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全安診所108年7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光碟置於偵卷尾頁牛皮紙袋內,其餘見交查卷第4至6、12至17、23頁,他字卷第11頁),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所受左肩挫傷併肌腱撕裂、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損之傷勢亦為本案車禍所造成,茲述如下: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肩挫傷併肌腱撕裂、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損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陳:我本來身體狀況都很好,本案車禍發生當天,我坐救護車去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當天左肩還好沒有很痛,就沒有跟救護人員說,我以為自己會好,沒想到過了很久都還沒有好,我弟弟覺得不對才帶我去成大醫院治療等語明確(見原審交易卷第37頁,本院簡上卷第88頁),並有告訴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成大醫院109年1月22日(醫師囑言:可合理推斷告訴人左肩之疾患為108年3月12日車禍所致)及同年2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朴交簡卷第49、51頁,本院簡上卷第67至81頁)。

⒉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車禍當天固僅向救護人員及急診醫師表示其左腳受傷疼痛,而未陳述其左肩部位有何不適,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6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救護紀錄表在獨立成冊之告訴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卷內,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1頁),然告訴人於車禍後第2天即108年3月14日旋已因「左腳擦挫傷、左肩擦挫傷」至全安診所治療,有全安診所109年6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19頁),嗣於108年3月16日因腦梗塞(與本案車禍無關)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亦有持續向護理人員表示其左肩痠痛(如108年3月30日、4月1日至4月2日、4月4日、4月6日至4月12日、4月16日至4月20日),有告訴人上開期間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之護理紀錄1份在卷可佐(原附於告訴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卷內,影本可見本院簡上卷第99至111頁),告訴人表示其左肩受傷疼痛之時間,距離本案車禍發生非久,參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所搭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隨即同機車左傾倒地,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告訴人機車有倒地,機車把告訴人的左腳壓在地上,但告訴人沒有全部倒臥在地,身體還有一半在機車椅座上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43頁),衡之一般客觀情狀,告訴人車禍當時左側肩膀受有相當之外力衝擊,而致受有上開傷勢,並非不可能。

⒊且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①告訴人於109年1月至貴院就診所診斷之「左肩挫傷併肌腱撕裂」、「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損」傷勢,若係108年3月12日車禍所造成,依上開傷勢嚴重程度,有無可能於車禍當天無明顯疼痛情形,而是於日後始發覺疼痛或痠麻?②檢附告訴人於車禍後因中風而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之護理紀錄,依該護理紀錄上所載告訴人向護理人員反應之「左肩處疼痛」、「左肩痠」等語,能否判斷與其上開左肩挫傷併肌腱撕裂與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損傷勢有關?據該院回覆稱:就上開問題①,合理推斷有此可能,若病患於車禍當天主要表現在左下肢之急性症狀,而左肩症狀較輕微,加之以病患3天後因中風而造成左上肢無法施力,在左上肢無法施力的情形下,較不易引發左肩症狀;

就上開問題②,合理推斷有關,病患於108年3月16日起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之主診斷為中風,中風在一般情況下與左肩疼痛及痠之症狀不直接相關,合理推斷這些症狀與旋轉肌袖之傷勢有關等語,有成大醫院109年6月29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90010126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3至115頁),亦徵告訴人前揭左肩挫傷併肌腱撕裂、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損之傷勢確係本案車禍所造成,被告辯稱告訴人車禍當下僅有左腳傷勢,其左肩傷勢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之人,是其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之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證人蔡○○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在其右側駛來此一狀況,未讓告訴人搭乘之機車先行,逕自驅車起駛往右斜出,因而肇事致生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

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為:「一、蔡瑜婷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左側處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二、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鑑定會108年11月26日嘉監鑑字第108021981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參(見交查卷第26至27頁反面),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故被告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瑜婷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故核被告蔡瑜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交查卷第9頁),參以被告事後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上開有關左肩挫傷併肌腱撕裂、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損之傷勢亦為本案車禍所造成,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無關,所為之量刑,自有失妥當,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及此,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2)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3)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搭乘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

(4)犯後除就告訴人左肩傷勢是否同係本案車禍所造成一事有所爭執外,餘均供承不諱之態度;

(5)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鉅額落差,致未能達成調解,惟告訴人於原審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可透過法律訴訟程序獲得賠償;

(6)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已婚、育有2名小孩、平日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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