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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13日所為之109 年度嘉交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故本案被告許浩庭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既經本院認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敘),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浩庭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嘉義市。
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被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 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告訴人呂冠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翌日凌晨1 時9 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業於109 年11月15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交簡上卷第383頁)。
依照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之簡易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3896號),因本件既諭知不受理,就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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