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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宗賢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陳○○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處理賠償事宜態度不佳,且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量刑容有不當等語。
三、本院經審理後認為:
(一)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告訴人陳○○受有左膝部挫傷併疑似韌帶損傷、左小腿肌腱撕裂傷、左大腿、小腿及足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
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自陳高職畢業,現為臨時工,月收入不一定,與母親、大嫂、大嫂之子女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犯後態度(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即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原因等等),在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下為量刑審酌,原審所處之刑度並無過輕,從而本院因認檢察官除循告訴人如上之請求外,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90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5分許」更正為「20分許」、第5行「採去」更正為「採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告訴人陳○○受有左膝部挫傷併疑似韌帶損傷、左小腿肌腱撕裂傷、左大腿、小腿及足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
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自陳高職畢業,現為臨時工,月收入不一定,與母親、大嫂、大嫂之子女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441號起訴書一、犯罪事實:
黃宗賢於民國108年8月17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太平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縣布袋鎮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去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太平路同向行駛在前欲左轉自由路,黃宗賢亦欲左轉之際,疏於注意而擦撞上開機車,陳○○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部挫傷併疑似韌帶損傷、左小腿肌腱撕裂傷、左大腿、小腿及足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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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宗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
│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4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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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所附鑑定意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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