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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登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蕭登祐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並易科罰金後,經濟狀況不佳,且因此遭吊銷計程車營業登記牌、駕照,生計頓失依附;
而被告業已完成看護課程甫領有證照,請審酌家中經濟困難且尚須扶養父親等節,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原審經詳閱卷宗,以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為相同罪質,經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予依法加重其刑;
且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仍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無視公眾安全,且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後經減刑為20日);
於100年間復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又再於103年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述構成累犯已加重部分不重覆評價),後竟再為本案,顯見其欠缺自制力亦漠視法令規範。
而被告於本院屢自陳因前案酒後駕車案件使其吊銷計程車營業登記、牌駕照而生計頓失依附,且因而向他人借款始得易科罰金完畢,現尚有年邁父親需要扶養等語。
則被告既經歷該次工作、經濟之頓然喪失及困乏,更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卻仍再為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而涉犯本案,更足見其未因前情深受警惕而仍無視法律禁令規範。
至被告家中尚有父親需其照顧此節,本應為被告於涉犯本案前考量可能之後果而選擇是否仍欲違背法令,則實應非於犯案後因遭判刑而有易科罰金或入監之可能,始因而恐己身無法奉養父親。
況本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所量處之刑經綜合考量上情,實已屬低度之刑,應無過苛之情。
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6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登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登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
本件被告蕭登祐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推動有電力輔助之作用,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易科罰金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29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54號
被 告 蕭登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登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9年6月2日2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鹿茸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3)日12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
惟於109年6月3日12時35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巡邏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蕭登祐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登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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