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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弘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59號、109年度偵字第1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弘智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其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規定甚明。
前者係基於人道精神,以保障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含應訴、聽審、辯論),後者係著眼於訴訟及早終結,避免案件久懸不決,均屬程序正義的實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沈弘智因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高血壓、糖尿病、失智症等疾病,自民國108年9月13日入住嘉義市延松護理之家至今,經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於109年12月16日鑑定後,認其語言功能退化,無法回答問題,對叫喚沒有反應,左側肢體無力,生活自理完全依賴他人,判斷其呈現嚴重認知功能退化,無法具有自由決定之意思及陳述能力;
目前被告意識不清(昏迷指數E4V1M3)、認知能力差,無法正常與人溝通,以鼻胃管灌食,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對外界刺激無法以言語反應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10年1月22日(110)惠醫字第00005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安心醫院109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2日安仁字第110025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全生醫院110年9月1日全醫字第1100900009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卷第177、245-249、375-413頁),顯見被告因上開疾病長期臥床,意識不清,無表達、溝通之能力,而無法到庭為訴訟上陳述意見及為自己辯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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