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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健祥於民國108年5月13日18時56分前某時,將所駕車輛停放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前,旋即前往對向檳榔攤購物,嗣購物完畢,於同日18時56分欲返回停車處時,本應注意行人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逕行穿越道路,且縱使穿越,亦應小心迅速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貿然自該檳榔攤由西往東方向徒步進入穿越該路段道路。
當吳健祥穿越該路段而走到由南往北行向之機慢車道時,適關文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發現吳健祥之行向,而閃避不及,所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遂與吳健祥之右側肩部發生擦撞,致關文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蹠骨骨折、左臉顳骨下頜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擦傷、右膝擦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及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關文城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健祥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221至224頁、2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他字卷51至52頁、54頁、75頁、原審交易卷60頁、本院卷111頁、219頁、242頁),核與告訴人關文城指訴之情節相符(他字卷53頁、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參(他字卷59頁、65至67頁、77至95頁),而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足蹠骨骨折、左臉顳骨下頜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擦傷、右膝擦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及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他字卷11頁)。
是以本案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按行人穿越之馬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穿越道路,若無交通指揮人員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為證(他字卷65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上揭規定之情形。
然被告穿越本案路段道路之分向限制線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地點,距離行人穿越道不到20公尺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他字卷59頁),故被告依上揭規定,本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該道路,但卻捨此不為,逕自從分向限制線穿越,造成告訴人閃煞不及,自有過失甚明。
再者,被告穿越分向限制線後,應知該道路之汽機車行向,是從其右方而來,縱使已違規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依前揭規定,仍應小心迅速通行。
惟依卷附原審勘驗案發監視器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當日18時56分39秒穿越本案路段道路,接近分向限制線,於18時56分43秒則已走到該路段由南向北行向之快車道,朝停放在慢車道旁之貨車繼續前進,此時告訴人之機車已從畫面上方出現,並由南朝北方向駛近,嗣於2秒後,均行進中之被告與告訴人便在慢車道上發生擦撞(原審交易卷62頁、64至70頁)。
從上可知,雖囿於監視器拍攝之角度,但被告穿越分向限制線後,至遲在發生車禍前2秒,倘有向其右方察看有無來車,應可輕易發現告訴人正騎乘機車朝其方向駛近,而可進一步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車禍之發生。
然而,被告卻自陳發生碰撞前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他字卷52頁),顯見其違規穿越道路時,亦有未小心注意右方有無來車之過失,甚為明確。
㈢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案告訴人騎車接近案發地點前,依前揭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前揭原審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4觀之(原審交易卷65頁),告訴人於當日18時56分43秒從畫面上方出現時,客觀上來看,被告已走在告訴人行向之快車道上,告訴人應可輕易注意到被告之動態。
然告訴人卻供稱碰撞前沒有看到被告,不知道被告從哪裡出來等語(他字卷53頁),顯然未盡到其騎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才會因此沒發現被告正徒步接近慢車道,進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在本案車禍亦有過失甚明。
然參酌上開條文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被告徒步穿越道路時,本應走在行人穿越道,其卻未加以注意,侵犯告訴人之路權,因此,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雖亦有過失,但相較之下,應屬肇事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之主因。
㈣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所得之結論,亦就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比例為相同之認定(原審交易卷37至39頁、本院卷63至65頁)。
㈤被告雖一再主張自己的過失責任較告訴人輕,並請求送學術機構進行鑑定云云,惟本院認本案已有卷附之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之截圖,可以很清楚地還原案發之經過,並無事實不明確之情形,且本院認定之過失比例,已詳細論述如前,並與車鑑會、覆議會所為之結論相同,故本院認事證已明,毋庸再送學術機構進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本案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項,修正後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他字卷10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論罪部分自無不當。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原審以被告夜間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而未行走反而逕自徒步穿越道路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則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
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不為告訴人所接受;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無業,經濟來源靠幫人家做臨時工或小孩給予生活費,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未嫁娶,目前獨居,本次車禍後身體欠佳之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
本院認原審已妥適審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
㈣本院另審酌被告雖自始至終均承認犯罪,然仍一再堅稱自己的過失較輕,且歷經車鑑會之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果,仍不改其說詞,實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
再酌以告訴人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結果認告訴人之全人損失為3%,經未來營利能力、職業、受傷年齡換算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4%等情,有該院出具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41至153頁)。
由此可見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雖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但仍屬不輕、具有後遺症之傷勢。
是綜合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以本罪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來看,仍已屬從輕之刑度。
縱使被告到庭供稱現無業,經濟狀況不佳,還要照顧母親等屬從輕量刑之因子為真(本院卷243頁),亦無從再量處比原審還輕之刑度。
基此,本院認為原審量處之刑,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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