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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賢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賢能(以下均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以:「我有失覺幻想症,並且頸椎需要開刀,還要照顧失智症之阿姨,希望能給予從輕量刑並予緩刑。
」等語。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原審就量刑、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在96年、100年、108年間都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的前科紀錄,竟然在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可見被告對法規範的輕忽,且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漠視的程度,自然應該給予較嚴重的刑罰。
另外,也考量被告酒後所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電動自行車,在凌晨3時,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造成的危害程度;
本次犯行被告自己因此摔車,受有輕微的擦傷(見警卷照片),幸好沒有造成其他生命、身體的損害,犯後坦承的態度,及被告在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家境勉持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就被告履犯酒後駕車難以期待其不會再犯,而無從予以緩刑加以審酌,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以被告上訴主張輕判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6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賢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賢能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但刪除有關被告前科的記載。
二、所犯法條:被告何賢能的行為,是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公共危險罪。
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構成累犯,而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確實也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確定,但是被告在108年9月18日是先將併科的罰金1千元繳清;
徒刑3個月的部分,一直到109年5月20日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在10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該是誤載,而本件被告的行為日期是在109年4月29日,並不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所以本件被告並不構成累犯。
三、科刑:審酌被告在96年、100年、108年間都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的前科紀錄,竟然在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可見被告對法規範的輕忽,且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漠視的程度,自然應該給予較嚴重的刑罰。
另外,也考量被告酒後所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電動自行車,在凌晨3時,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造成的危害程度;
本次犯行被告自己因此摔車,受有輕微的擦傷(見警卷照片),幸好沒有造成其他生命、身體的損害,犯後坦承的態度,及被告在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家境勉持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從本判決送達的日期起算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68號案件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68號
被 告 何賢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賢能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109年4月29日22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處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加紅酒至30日凌晨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家,於30日凌晨3時許,途經嘉義縣新港鄉中正路301巷時,因酒醉而自摔於地,警方據報抵達現場處理並於3時4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MG/L)。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何賢能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五)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志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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