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簡上,8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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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勇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陳孟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佳勇於民國109年6月8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內飲用威士忌酒,迄翌日(9日)上午8時許,仍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為前來嘉義地區上班,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中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前來嘉義。

嗣於該日上午9時54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民生路與新興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與行經該處由王孟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方據報到場,先將受有傷害之陳佳勇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治療,再於該日上午11時許,在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而依國人酒精代謝率回推陳佳勇當日上午8時許駕車之初,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6頁至第82頁、第115頁至第12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佳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駕車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其與辯護意旨均辯稱:不得以回推之方式,認定被告當日上午8時許駕車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8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內飲用威士忌酒,迄翌日(9日)上午8時許,自臺中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前來嘉義上班,嗣於該日上午9時54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民生路與新興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與行經該處由王孟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方據報到場,先將受有傷害之被告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治療,再於該日上午11時許,在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3頁),核與證人王孟麗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大林慈濟醫院被告醫療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被告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應堪認定。

(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目前推算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係綜合參考WDS McLay,Clinical Forensic Medicine,Greenwich Medical Media,2版、3版及A.W.Jones,Evidence-based Survey of the Elimination Rates ofEthanol from Blood with Applications in ForensicCasework,Forensic Sci.Int.200(2010)等資料,可知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mg/dl間,經換算相當於人體吐氣所含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至0.2mg/L(即每公升0.05至0.2毫克)間,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8789號函檢附前開資料等影本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至91頁)。

而據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係109年6月9日上午8時許酒後駕車自臺中市出發,並於本院供稱於109年6月8日晚上10時至本件車禍發生期間並未飲酒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顯見被告早已飲酒完畢,於109年6月9日上午8時許開始駕車之時,已非處於體內酒精濃度上升之階段,而係處於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之階段,自得適用上述代謝率回推計算體內酒精濃度無誤。

本件被告係至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距其於該日上午8時開始駕車上路之時已經過3小時,採取前開函文及資料內所載,縱使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每小時0.05mg/dl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約每公升0.37毫克(計算式: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2毫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自開始駕車上路時至酒測時期間經過3小時≒每公升0.37毫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每個人體內酒精之消退速率,會受個人體重、人體含水量、飲用酒精多寡、年齡、性別等因素影響,並無統一認定之計算標準,不得以回推之方式推算酒精濃度云云。

惟上述研究所得之代謝率非單一固定之數值,並非如被告所指係統一之標準,且上述研究所得之代謝率既係每小時0.05至0.2mg/L之區間,應已有考量被告所指之飲用酒精多寡等等個人因素所得之結果,始非固定之單一數值。

縱使被告身體之酒精代謝率確實與常人有異,明顯較一般正常人低下,僅為正常人即上開最低代謝率之2分之1,回溯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約每公升0.295毫克(計算式: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2毫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25毫克×自開始駕車上路時至酒測時期間經過3小時≒每公升0.295毫克);

甚至誇張僅為正常人即上開最低代謝率之3分之1,回溯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約每公升0.268毫克(計算式: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2毫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16毫克×自開始駕車上路時至酒測時期間經過3小時≒每公升0.268毫克),均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參照)。

遑論被告係年約27歲之正常成年男子,更未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釋明其本身究有何較常人明顯低下之酒精代謝率,徒憑己見遽指不得以回推之方式推算酒精濃度云云,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駕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等及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的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的素行,飲酒後於日間駕駛自用小貨車,初次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等等一切情狀,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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