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簡上,93,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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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春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月28日109 年度嘉交簡字第91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8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馮春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另除證據增加「上訴人馮春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及上訴人已與告訴人侯○○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簡上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55頁)。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條件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雙手腕及左踝挫傷之傷害,誠屬不該,且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從事服務業、自陳大學畢業、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是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簡上卷第41頁至第42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件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但是希望以履行調解筆錄作為緩刑之條件等語(簡上卷第37頁),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件:本院109 年度嘉交簡字第913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表:
馮春嚴願給付侯○○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含體傷、車損,不含強制險)。
給付方法:自110 年1 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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