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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5 月3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興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吳鳳南路547 巷口停等紅燈,見綠燈亮起後欲沿興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雙方所騎乘之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手挫傷、雙手擦傷、右膝挫擦傷、右足挫傷、雙足擦傷之傷害。
詎甲○○明知其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他人倒地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乙○○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予乙○○,且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頁正面至第2頁背面,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8、41至43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符合(見警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背面,偵卷第18頁),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2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鄭价閔(被告之配偶)之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 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 至13、15至2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屬實情。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而被告雖未曾考領過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然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與生活經驗,對上開交通規範應無諉為不知之理,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是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其行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穿越交岔路口,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顯有過失甚明。
另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未曾考領過駕駛執照,已如前載,是被告屬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一情,應堪認定。
(二)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於108年 5月31日公布後,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認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惟本案中被告係闖越紅燈導致車禍事故發生,其過失情節非微,亦無不明確之處,故本案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被告時一併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7、4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前揭釋字第777號解釋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尚提及: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等語在案。
然綜觀本案情狀,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程度非輕,亦因此波及遵守行車號誌駕駛之告訴人,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已難認有何犯罪情節輕微之處,再據被告供稱:我當天人不舒服,要去醫院回診抽血,我患有白血球病變。
我有看到告訴人倒地,可能因此受傷,我沒停車跟告訴人交談,我自己也有跌倒受傷,但我因為害怕、嚇到了,所以就騎車離去。
我後來沒去醫院抽血,因為我自己也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復有被告於偵查時提出之血液學檢查報告相關資料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並非因其原有疾病,而急於趕往醫院抽血檢驗,反而係出於懼怕後續責任,忽視在場已倒地受傷之告訴人。
從而,本案並無適用目前法定刑度予以量處,而有顯然過苛之情形,亦即不存在上開解釋所指當然失其效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盡其注意義務,遵循號誌駕駛,闖越紅燈,與遵守號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又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實屬不該;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就過失傷害部分因無法有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另與前夫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目前與前夫同住,本次入監服刑與配偶住,在便利商店工作,月薪新臺幣23800 元(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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