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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王世文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88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057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黃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王黃銀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六腳鄉縣道000 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縣道○○村里道路○○號誌交岔路口(縣道000 號道路10.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謝吳華美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王黃銀見狀避煞不及而雙方發生碰撞,致謝吳華美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癲癇、下肢深部靜脈栓塞、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等重傷害,經送醫救治及轉往養護中心照護後,仍於109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15分許,因長期臥床併肺炎而死亡。
王黃銀於事故後留待於現場,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凃韋任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吳華美之女謝素心代行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過失犯行不諱,且經被害人之女謝素心、證人即照顧者魏淑貞陳述在卷,及有照護需求評估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他卷第9-15頁、第27-31 頁、第35-47 頁、第49頁、第7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7 月30日嘉監鑑字第1090147435號函文(見核交卷第7-8 頁)、被害人謝吳華美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相關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099-PHQ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含照片)(見併辦相卷第29-33 頁、第55頁、第61-63 頁、第91-379頁)、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28號、被害人謝吳華美之病歷相關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 年1 月3 日嘉朴警偵字第1090025258號函暨檢附比對照片(見交易卷第33-37 頁、第153 頁、第187-193 頁、第195-30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0 年8 月20日醫字第1100058353號函暨檢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見交訴卷第151-175 頁)等在卷可稽。
由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本件被告上述騎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凃韋任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乙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57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合法考領機車駕照,其騎車不慎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致重傷害因而過世,實有不該;
惟過失究非如故意行為惡性重大,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己過,除強制險給付外,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付款(見交訴卷第209-211 頁、第237-238 頁調解筆錄、第291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綜合被害人家屬之傷痛、事故時之天色路況,暨被告年近7 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院卷第287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除強制險已給付外,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及意見(另參交訴卷第286 頁),均如前述,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並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罰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謹慎行事,暨參諸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是本院經斟酌再三,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後續分期付款,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炳勳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俊良、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被害人) 支付方式 1 360,000元 謝福壽 謝福來 謝政宏 謝素心 自民國111 年3 月15日起至112 年8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2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院卷第237-238 頁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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