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訴,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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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甫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甫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甫華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21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1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蔡甫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號誌,由鄭書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鄭書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蔡甫華肇事後,雖有短暫下車查看,但見鄭書澤之配偶打電話報警,竟為逃避民、刑事責任,在客觀上可預見該事故有撞及他人致生受傷之可能,仍啟肇事逃逸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救援行動及提供聯絡方式,便迅速駕車逃離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鄭書澤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甫華坦白承認(警卷2 至3 頁、偵卷42至43頁、本院卷61頁、75頁),核與告訴人鄭書澤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7 至8 頁、偵卷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參(警卷16至26頁)。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其他部分鈍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則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警卷12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警卷18頁)。

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2 張為證(警卷17頁、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言:案發前我在肇事地點停等紅燈時,結果我車才剛停下來不久,被告的自小客車就突然從我車後直接碰撞過來等語(警卷7 頁)。

而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在案發後之停放位置,並未偏離該行向車道,左側車身約處於雙黃線向前延伸處,且僅距離該行向之停止線7.2 公尺(警卷16頁),是認告訴人證稱案發前處於停等紅燈之狀態乙節,應屬可信,否則倘仍在行駛中,在被被告從後追撞之情形下,告訴人自小客車衡情應會較偏離車道,也不會僅距離停止線不到10公尺。

另被告於偵訊時則供稱:不太清楚前方車輛之行車狀態,但我有在案發地點從後方衝撞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等語(偵卷42頁)。

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前,確實未盡其注意義務,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始從後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有全部過失至明。

三、被告自陳知悉當時有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警卷3頁、偵卷42頁),而依車損照片觀之,告訴人駕駛之汽車右後車尾已嚴重凹陷、變形(警卷24頁),足見當時撞擊之力道不輕,被告應有預見人員傷亡之可能。

然被告卻未留待現場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駕車離去,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於肇事後,在可預見受追撞車輛人員有傷亡之可能,仍駕車逃離現場。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8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則為肇事逃逸案件,二者之罪質、犯罪行為態樣、造成之危害仍有區別,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此外,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留於現場為適當之救護,亦未提供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而違背其救護及釐清肇事責任之義務,然本院審酌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同車之人,還有其他3 人,加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非身體重大難以回復或治癒之傷害,在這樣的情形下,因被告違反上開義務而造成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輕微。

再佐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

⑶入監服刑前與母親、配偶、3 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

⑷前有施用毒品、偽證、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

⑸於本案車禍事故中,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⑹所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⑺明知肇事仍逕自離開現場,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陷於風險之中,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

⑻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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