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訴,2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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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少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友愛路交岔路口時,在文化路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時,未停車而貿然闖越紅燈。

適有蔡○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即其子黃○凱(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上開文化路待轉區起駛欲進入友愛路時,兩車發生碰撞,致蔡○薇及黃○凱均人車倒地,蔡○薇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下巴鈍傷之傷害;

黃○凱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判決),嗣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傷害後,竟為逃避民、刑事責任,而於能預見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可能有致他人傷害之虞,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停車查看片刻,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薇、黃○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蔡○薇、黃○凱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黃○凱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薇、黃○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採證照片27張、告訴人黃○凱指認被告照片、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警卷第9至10頁、第12至30頁)。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於交岔路口處,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致使與告訴人等發生碰撞,此經證人蔡○薇、黃○凱於前開警詢陳述明確,且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之過失,因而致使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勢,是被告肇事該時,確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等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承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確因過失而肇事甚明。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

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

考諸此肇事遺棄(逃)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另本案告訴人黃○凱固於案發時為16歲,而屬少年,然自本案發生過程以觀,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蔡○薇搭載告訴人黃○凱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等倒地而受傷,被告僅向告訴人等詢問有無事情隨即離開等情已敘明如上,則衡諸常情,一般人發生上開事件,應僅得知悉可能有2人倒地,而告訴人黃○凱亦非幼童,實難想像被告僅見其一面即可判斷告訴人黃○凱未滿18歲,而被告於本院亦自陳係到警局才知道有撞到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57頁),則自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被告於案發時得以判別告訴人黃○凱為未成年人之相關證據,是應以有利於被告之利益認定,既被告不知被害人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且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騎車離去,然被告坦承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諱,且於案發時有詢問告訴人等狀況,並向告訴人等表示歉意而稱自己闖紅燈,然在告訴人等表示要報警時隨即離去一情,經告訴人等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復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7至39頁),足見其確有悔悟。

且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甚或未曾暫停確認狀況,又或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且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仍未經同意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隨即離開現場,使告訴人等獨自陷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態度尚可;

暨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無業、與父親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而告訴人蔡○薇已表示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認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

是以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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