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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少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友愛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文化路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時,未停車而闖越紅燈,貿然經過上開路口繼續行駛。
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蔡○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子黃○凱(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上開文化路待轉區起駛欲進入友愛路,2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等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蔡○薇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下巴鈍傷等傷害;
告訴人黃○凱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蔡○薇、黃○凱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黃○凱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與被告調解成立且撤回告訴,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9頁、第37至39頁)等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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