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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欣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建欣於民國108 年11月9 日下午6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街00000 號旁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林街口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行經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謝政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林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謝政倫受有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小指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鄭建欣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鄭建欣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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