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建志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陳建志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陳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 (二)另被告係以超速行駛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駕駛行為,
-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於道路上有闖紅燈、違規迴轉、跨越
- 四、沒收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 (二)另扣得之針筒11支、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
-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與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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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筒拾壹支、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包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貨車),沿嘉義市南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鄭○○、嚴○○駕駛警車在後,經以警用電腦查詢,查悉該車車主即陳建志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之通緝犯,而於嘉義市南京路與青年路路口示意陳建志停車受檢。
詎陳建志為免受逮捕,明知闖紅燈、違規迴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超速行駛等駕駛行為,將導致其他用路人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嘉義市市區,接續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使用道路往來之危險,警員鄭○○、嚴○○亦駕車在後緊追。
嗣陳建志駕車沿嘉義市民生北路逃逸而行經該路與蘭井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蘭井街時,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且轉彎前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情,致所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斯時正騎乘警用機車抵達該處,欲參與圍捕陳建志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蘇○○,致使蘇○○受有右側尺骨幹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起訴書漏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傷害。
陳建志於肇事後,復另基於肇事逃逸、妨害公務之犯意,倒車衝撞後方由警員鄭○○、嚴○○所駕駛之警車,經警員鄭○○開槍嚇阻後,仍未停車,即乘機駕車離去。
二、陳建志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7日12時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2月27日12時5分經陳建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5至66頁),並有109年1月21日、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被告之本案自小客貨車蒐證照片14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70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警卷第15至19頁、第24至29頁、第31至32頁、第44至50頁、第52頁、第54至55頁、第57頁、第59至90頁;
偵卷第53頁、第71頁;
本院卷第121至132頁),另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存卷可考。
又被告上開駕車行為,有轉彎未減速且逆向行駛因而撞擊告訴人蘇○○所騎乘警用機車之過失甚明,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與告訴人蘇○○所受上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承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確因過失而肇事甚明。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衝撞告訴人蘇○○,致告訴人蘇○○受傷,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惟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均稱當時右轉蘭井街口時,突然看到有女警騎乘警用機車在前方,但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所以撞到該女警,撞到後也已馬上停車等語(警卷第3頁;
偵卷第22頁;
本院卷第118頁);
核與告訴人蘇○○於偵查中稱被告車速很快就撞到自己等語(偵卷第65頁)相符;
復觀諸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被告急速行駛於民生北路後右轉蘭井街,即於轉彎處撞擊至告訴人蘇○○,而撞擊後亦未有繼續衝撞告訴人蘇○○之情事,有前揭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存卷可憑。
是難認被告於轉彎前已可察覺前方轉彎處有告訴人蘇○○,仍恣意未為減速隨即轉彎,而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傷害告訴人蘇○○之犯意,堪認被告應係違反其注意義務始撞擊至告訴人蘇○○。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衝撞告訴人蘇○○一事尚難採認。
本院認被告撞傷告訴人蘇○○部分,尚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應該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侵害之身體法益同一,且犯罪時、地及被害主體,與起訴事實之記載及其範圍並無不同,故侵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當庭告知被告可能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11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係以超速行駛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駕駛行為,同時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罪;
再以一倒車衝撞後方警車之行為,同時犯肇事逃逸罪及妨害公務罪;
復如犯罪事實欄二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肇事逃逸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然被告於本院自陳係同時施用(本院卷第118頁),且遍查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於道路上有闖紅燈、違規迴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超速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竟僅因通緝犯身分為逃避警察攔查,無視法律,而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危險駕駛,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嚴重危及參與交通之車輛往來之安全,且對道路交通安全妨害甚鉅,並徒增警力耗費,更因而與告訴人蘇○○發生碰撞,復竟仍為避免遭逮捕,肇事後以倒車衝撞後方警車之方式逃逸離去,妨害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另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均屬非當;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接受制裁,且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生有2位小孩、從事冷飲店、與小孩及女友同住,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為警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6890公克,驗餘淨重0.6859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300179號鑑驗書在卷可按(偵卷第75頁);
扣得之碎塊狀及粉末檢品各1包(淨重0.78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
淨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66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承上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3只,與其內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得之針筒11支、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或可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與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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