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訴,34,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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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修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修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翁修禹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上午5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興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有由鄭鼎耀所騎乘之自行車,竟由後追撞該自行車,致鄭鼎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6 、7 、8 、9 肋骨骨折、左手、左上臂及右腰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詎翁修禹明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鄭鼎耀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前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留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為躲避相關民、刑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駕車逃離現場。

嗣由路人記下翁修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鼎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交訴卷第29至3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27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鼎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 至21頁)各1 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且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且自承係為避免相關民、刑事法律責任(見本院交訴字第27、46頁),足見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與故意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復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致社會危害程度有所差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本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以本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而論,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及等候警方處理即駛離現場固有不該,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況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 頁),深具悔意,另參酌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由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交訴卷第1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亦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偶爾打零工,與爺爺同住,爺爺會不定時給生活費並幫忙繳納每月快2 萬元之車貸,父母親離婚多年,父親已過世、未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108 年5 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然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前車,肇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本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而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適用。

另該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惟本案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見本院交訴卷第15頁之電話紀錄表),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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