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訴,38,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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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羿絜於民國109年3月24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吳鳳南路54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547巷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態,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柳思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吳鳳南路547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足踝扭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見交訴卷第37-39頁】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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