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訴,40,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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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89號),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騰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許仁騰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或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其他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8 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 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 時2 分,行經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 段、小雅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然時值夜晚,但有照明、天候晴,該處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接近路口停止線時,自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跨越中線車道、外側車道欲右轉至小雅路,適有羅淨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許仁騰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身遂與羅淨文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羅淨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詎許仁騰於其所駕駛車輛與羅淨文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後,預見羅淨文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縱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或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羅淨文之同意,逕自駕車逃離。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淨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許仁騰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144 號卷第19頁;

本院卷一第179 至181 、235 至237 頁;

本院卷二第9 、26至2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淨文、證人陳孟琳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 至2 頁;

109 年度偵緝字第144 號卷第1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截圖、BBZ-705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公路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 至9 、14至15、22至25頁;

109 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第11頁;

本院卷一第236 、23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經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見被告原先駕駛上開車輛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處路段共有3 個車道,最外側車道之地面上有繪製「機慢車優先」字樣,而被告所駕駛車輛原先是行駛在該路段內側車道,是於抵達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 段、小雅路交岔路口前停止線處,被告所駕駛車輛始突然自內側車道跨越中線側道與外側車道逕行右轉至小雅路,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而至,被告於上開貿然跨越車道右轉過程中,其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身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見本院卷第236 、239 頁)並受有前述傷勢。

依上述本案發生過程,顯見被告於駕車右轉過程,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於進入路口之際貿然從內側車道跨越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右轉,而未循序逐步切換至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再進行右轉,並未禮讓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所騎乘直行機車,因而肇事。

再者,本案發生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7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而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中線車道、外側車道進行右轉,並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其有過失甚為明確。

被告因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時,具備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別情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被告自承其於案發時並未領有汽車駕照(見本院卷第179 、235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第11頁),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或得駕駛該性質車輛之其他駕駛執照,則其駕車上路,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有前述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是其此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再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歷來司法實務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原先認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就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89、4917、5445號等刑事判決參照),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故意肇事之行為人主觀上即已具備故意傷害或殺人之犯意,是否具備肇事後停留現場或施救之期待可能性?倘於該等行為人故意傷害或殺人罪責外,另以肇事逃逸罪相繩,是否超逾此等行為人罪責,而令其等擔負不具備期待可能性之犯罪責任,雖非無商榷之餘地,然此與本案無涉,爰不予細論】」。

被告於本案肇事,經本院認定其有前述之過失,故縱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公布後,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被告對於上開事故既有過失,其所為仍受肇事逃逸罪所涵蓋。

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知悉與告訴人擦撞,所以才會踩油門加速離去(見本院卷二第27頁),顯見其明知駕車肇事之情形,雖其未曾停車及下車前去察看,對於告訴人是否因此受傷之結果,無法明確得知,惟交通事故中,車輛互撞,駕駛人或同車乘客均可能因撞擊而受有程度高低不等之傷害,或是機車行駛過程中與其他車輛擦撞,機車因此重心不穩倒地等情形乃屬合理且常見,參以若此係發生於交通活動行進之動態過程中,機車倒地後更不難想像因該車輛倒地前是處於行駛狀態而殘存部分動力,車輛倒地後仍會因殘存動力,而依原先行駛方向之慣性作用持續滑行,或機車駕駛人或乘客因受撞擊,且機車駕駛人、乘客之身體並非如駕駛汽車般,受到較為堅固之車體保護,必因受機車車體滑行牽引、拖行或撞擊而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

被告亦自承知道汽車與機車相撞,機車騎士倒地常常會有受傷之可能(見本院卷一第180 、236 至237 頁),則被告於因其過失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即駕車逃離現場,至少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行為,侵害法益態樣不同、犯罪實行行為亦無合致之情形,彼此間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6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於104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業已執行完畢之前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與其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固然不同,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危險駕駛罪,係因考量在於飲用或食用酒類或含有酒精成分物品後,於其體內殘留酒精成分並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下,仍舊恣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此一於體內殘留酒精且無法安全駕駛之危險駕駛行為,與動力交通工具通常具有相當動能,行駛上路等同於將該等駕駛行為危險性置入其他人、車均能參與交通活動之開放性空間,而具備相當之危險性,詳言之,該罪所非難者係行為人飲酒後欠缺安全駕駛能力,而仍不顧其他交通參與者安危,逕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使自身欠缺安全駕駛能力之危險性暴露在公共空間之行為,而肇事逃逸罪係禁止肇事之駕駛人離開現場,對維護交通安全以避免二次事故、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目的,2 罪所保護之法益雖非完全相同,但所保護之法益均有兼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因此均規範於刑法分則「公共危險」罪章內,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罪質有部分類似性之本案肇事逃逸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此外,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沒有上開釋字所稱會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

所以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肇事逃逸之事件時有所聞,甚至因多起交通事故肇事者肇事後,心存僥倖逕行逃離現場,造成肇事責任未能於第一時間以現場保留完整跡證而獲釐清,甚至使他人遺留在現場,徒增遭其他往來車輛追撞之風險,非但使傷者喪失立即獲得救護之契機,對於交通往來安全之影響更非輕微,因此遭受社會大眾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駕車肇事後逃逸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車上路,而因前述過失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其明知自身已駕車肇事,並可預見告訴人因其過失而有受傷可能,竟未停車、留在現場,或報警、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另被告肇事逃逸後,告訴人幸未遭其他車輛追撞或引發二次事故,又被告雖於109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其自承並無能力履行,須由其親友協助,而經詢問被告之親友,並無意願為被告處理調解賠償之事宜,故迄今均未對告訴人有任何實質性之賠償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所受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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