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訴,42,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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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郁烜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徐郁烜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中午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吳猛哲,沿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271.1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陳宏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上鄉鴿溪寮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陳宏印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髖挫傷之傷害。

詎徐郁烜明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陳宏印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前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留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為躲避相關民、刑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駕車逃離現場。

嗣由陳宏印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郁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38 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及肇事車輛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 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考。

而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考。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地點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竟擅自闖越紅燈,致2 車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釋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

惟據前述,本件被告具有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直行之過失,其過失責任明確,且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0 頁),而被告於肇事後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依前揭解釋意旨,自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份(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佐,既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另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前揭緩刑2 年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並於107 年8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復再犯本件肇事逃逸案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其所犯肇事逃逸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復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致社會危害程度有所差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本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以本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而論,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及等候警方處理即駛離現場固有不該,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另參酌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機車、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如遇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若不慎肇事致人受傷,應停留於現場,為一定之救護或必要之處置,竟不知謹惕,於本案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仍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且案發後不僅未主動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於案件繫屬本院後,尚無故未到庭,經本院緝獲到案,難謂有所悔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非鉅,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就讀嘉義特殊教育學校畢業,曾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 千2 百元,每月可工作2 週,未婚,現與奶奶同住,父母離婚,自小由奶奶扶養長大,未見過父母親,亦未與父母親聯絡,阿嬤無業,領有老年津貼,尚有其他叔叔伯伯照顧奶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水腦症,幼年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另其前於107 年11月5 日與他人共同犯強盜罪案件中,經承審二審法院送經戴德森醫療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為身心障礙鑑定,經鑑定結果為中度智能不足,但可簡單自理能力,在他人指導下應有獨立自謀生活之能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判決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3 至397 頁),參酌公訴檢察官表示被告雖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與本件犯罪無關,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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