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訴,42,202011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郁烜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

次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徐郁烜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5 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遭通緝,於審理中自承居無定所,家人無法主動與之聯絡,又被告另涉強盜案件,經二審判決有期徒刑4 年,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後續之進行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9 年9 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3 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件雖業於109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3日宣判,認定被告所犯案件事證明確,惟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被告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另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

又經法官訊問後,被告雖於先前審理時對於起訴事實全部認罪,惟審酌其前係經本院通緝到案且居無定所,又其另案涉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足認被告再度逃亡之可能性非低,恐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其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是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害人權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應自109 年12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