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訴,47,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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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95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勝凱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上海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世賢路三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魏于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海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而來,因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9年8月4 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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