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訴,49,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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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德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德於民國109年1月15日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福安里世賢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世賢路2段與北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號誌,由劉OO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OO受有頭暈及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業經撤回告訴)。

詎陳信德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劉OO受傷,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雖有短暫下車查看,然未協助救護以將劉OO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且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

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為警循線因而查獲。

二、案經劉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信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至44、101、111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OO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35至37頁),復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9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我是當時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也沒有保持得以煞停之距離,才發生追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117頁),故被告之行為,屬過失之肇事行為,自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所涵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並不相同,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四、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略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等語。

又該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其修正理由略以: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等語。

然同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因肇事而致被害人傷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或有輕微擦、挫傷者,亦有使被害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嚴重傷害者,是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因一時不慎,過失肇事,雖不知告訴人確實之傷勢為何,但因當時一定之碰撞力道,被告知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然其竟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衡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意旨亦認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對犯罪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苛,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符合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然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不以明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而於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離開時,員警並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指認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並提供行車紀錄錄影,以供員警追查乙節,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故員警已有確切之證據,懷疑被告肇事逃逸,復依被告之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為證(見警卷第1至4、13頁),顯見被告係因接獲員警員通知,其製作警詢時,始坦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從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僅係自白,然謂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減輕之要件。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僅因不滿告訴人抱怨,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予告訴人,尚知悔悟,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獨居,父親入監服刑,母親65歲住院中,有2個姐姐,2個姐姐均工作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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