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訴,49,2020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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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德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德於民國109年1月15日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福安里世賢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世賢路二段與北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號誌,由告訴人劉OO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暈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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