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訴,62,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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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育騰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山路7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輛,適有陳如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文昌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同一路口,張育騰因有上開疏失,2車遂發生碰撞,陳如奎因而受有左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張育騰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之承辦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嗣陳如奎經送醫急救治療後,於住院期間因上述車禍引發吸入性肺炎併發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於109年1月20日16時4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如奎之子陳賜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育騰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44頁),並經告訴人陳賜寬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案(見警卷第7至9頁;

偵卷第23至26頁、第57至5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6頁、第10至1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被害人陳如奎於本案車禍中曾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車禍傷勢引發後續之吸入性肺炎併發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死亡證明書、法醫鑑定書各1份附卷佐憑(見警卷第25至27頁;

偵卷第33至35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可左轉,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此亦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略以:「....柒、鑑定意見:一、張育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6月15日嘉監鑑字第109006787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49至52頁),顯證被告違規左轉之行為確有過失責任。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本案經檢察官函調被害人車禍入院後病歷資料送請鑑定,具體詢問本案車禍與吸入性肺炎併發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死因之關聯性,經鑑定人鑑定後之結果略以:「....四、石法醫意見結論:意外。

車禍、痼疾之責任比例應請長官卓裁。

....六、石法醫意見說明:(一)陳如奎騎機車發生事故後入院,經手術、加護醫療、住院,最終死亡。

依法醫學創傷學理,因車禍傷勢未恢復至可生活自理之程度,應認為車禍事故之『果』未了結。

故本案之死亡與車禍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此有前開法醫鑑定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9年4月16日長庚院嘉字第1090450112號函暨病歷資料光碟各1份足資佐證(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5頁)。

互核上述跡證,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肇致後續死亡之結果,當可認定,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致死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因一時貪圖方便,未禮讓直行車且未達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造成被害人發生車禍,並因此死亡,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係於違反藥事法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損害程度,並審酌本案被告屬於唯一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比例,暨被告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兄長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目前無收入、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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