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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親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乙○○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貿然直行駛入上開路口,適甲○○在同向右前方騎乘MVY-8106號重型機車,欲左轉進入林森東路,2 車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乙○○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傷害後,竟為逃避民、刑事責任,而啟肇事逃逸犯意,未停車救護或報警處理,便駕車逃離現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通知乙○○至派出所說明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警卷1 頁反面、偵卷22頁、本院卷29頁、42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4 頁正反面),並有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等資以佐證(警卷6 至9 頁、13至22頁、24至27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按「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此外,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留於現場為適當之救護、救援行動,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而違背其救護及釐清肇事責任之義務,然告訴人並未因此受身體重大難以回復或治癒之傷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之部分,勇於面對其應負之民事責任,減輕後續肇事責任釐清之困難,而於案發後2 個多月,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偵卷31頁),在這樣的情形下,因被告違反上開義務而造成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輕微。
此外,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並非屬可以易科罰金之罪,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所科處之刑度,客觀上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平時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無業,經濟狀況不佳;
⑷明知肇事仍逕自離開現場,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陷於風險之中,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
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五、被告先前曾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於86年7 月31日確定,而上開緩刑宣告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無異,是仍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除此之外,被告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前揭前案紀錄表),是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各節,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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