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訴,6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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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叡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李秉叡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7時26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嘉49線與台18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違規左轉彎。

適有莊○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遭李秉叡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創傷,胸部雙側肋骨骨折,右上肢尺骨橈骨骨折,右側髖骨骨折,右下肢脛骨腓骨骨折,而於同日19時21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莊○福之子莊○傑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秉叡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莊○傑於警偵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相字卷第50頁;

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車損暨現場蒐證照片37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4至26頁、第31頁;

相字卷第49頁、第51至59頁、第62頁、第64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上路自應確實恪遵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自陳其未能辨別左轉燈號即違規左轉,而斯時被害人莊○福自對向機車道按綠燈直行等語(警卷第3頁;

本院卷第43頁),並參諸卷附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等,被告於案發前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左轉彎,而該交岔路口設有左轉專用燈號。

是足見被告於設有號誌交岔路口,未依燈號指示而違規逕行左轉致使本案車禍發生,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甚明,而被害人莊○福依據燈號直行,應無肇事因素。

此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綜合佐以上開證據資料暨卷附監視器畫面,而認該路段為具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被告卻未依號誌指示停止,反於箭頭直行綠燈號誌顯示時駛入路口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莊○福依循號誌指示行駛則無肇事因素,而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相字卷第73至75頁)。

四、另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而係於案發後始領有駕駛執照,已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43頁),並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可憑,自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

五、綜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莊○福死亡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告知被告後(本院卷第42頁),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27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然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合法駕照,仍恣意搭載友人(警卷第4頁;

本院卷第43頁)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疏於注意且未再三確認,即於左轉燈號尚未亮起前逕行違規左轉,罔顧自身、車內友人及道路使用者之安全,且致使被害人莊○福死亡,使其生命喪失而無法彌補、回復,更造成其親友喪失至親之無法抹滅傷痛,又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則被告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尚屬年輕亦無任何前案紀錄,並於本院開庭前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莊○福之家人以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之金額調解完畢,而獲取其等諒解,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另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可憑;

於開庭後復就上開調解中允諾分5年給付之賠償金額一次給付完畢,此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

暨兼衡被告自陳目前高中就學中、未婚無子、與家人同住,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適當。

(四)緩刑之宣告1.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無任何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斯時甫滿18歲,卻因一時失慮,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使本案車禍發生因而觸犯刑罰,被告自始面對錯誤,承認自己有所疏失,且業已於本院開庭後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而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0頁),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自陳對於緩刑期間、條件均無意見(本院卷第60頁),然審酌其已滿18歲仍屬年輕,尚可藉由家庭、學校及社會教育功能給予適當之提點,以建立更完善之價值觀,是本院考量前揭情狀,認本案原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給予法治教育,以確保被告可藉由本案及法治教育課程獲取更完善之法治觀念;

惟衡酌被告現正要就讀高中三年級,正值面臨升學之重要時刻,倘使其因法治教育課程(甚或依法需付保護管束),而迫使被告需定期向學校請假以完成此揭條件避免緩刑遭撤銷,反而於教育層面不利被告,是本院綜合評估此節,認於本案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被告緩刑3年,以代替前開法治教育,而藉此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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