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訴,66,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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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12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柏丞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市西區興達路由西往東方向、合家歡KTV 旁WA021 號停車格欲起駛進入左方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起駛切入左方車道。

適陳怡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聖智,亦沿興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見陳柏丞駕車突起駛切入車道而閃避不及,陳柏丞所駕駛汽車左後側車身因而與陳怡婷騎乘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陳怡婷、王聖智人車倒地,陳怡婷因此受有右臀、右膝、右腳踝挫傷,王聖智則受有左腳踝及右上肢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怡婷、王聖智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陳柏丞於肇事後,可預見陳怡婷、王聖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陳柏丞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陳怡婷、王聖智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告之母原美娟、告訴人陳怡婷、王聖智證述相關情節,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陳怡婷、王聖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經警通知到案)、追查肇事車輛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監視器畫面擷圖、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9 日總發字第1090000872號函暨檢附車輛通行明細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20 頁、第22-23 頁、第25-27 頁、第29-40 頁,監視器光碟在警卷存放袋;

偵卷第15-21 頁、第43-45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而本件事故時間於凌晨時段,人車稀少無吵雜聲干擾,被告駕車自路旁停車格起駛切入左方車道之行車過程,當就其汽車左側情況有所注意,一般汽車駕駛人亦會注意左側照後鏡,且告訴人騎乘機車右側與被告駕駛汽車左側發生擦撞,留下擦刮痕跡,被告在車內應即察覺車體擦撞之作用力或聲響,甚至被告駕車駛入車道後,該路段平直無遮蔽,亦可輕易自照後鏡中查看後方有機車人、車倒地之情狀。

又告訴人騎乘機車既因擦撞倒地,足徵車體擦撞產生力道,被告應可預見到告訴人難免因事故受傷,卻未呼叫救護車或留置現場協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擅駕車駛離現場,事證明確。

從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 有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上述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告訴人陳怡婷、王聖智受有前揭傷害,依前揭解釋之意旨,本件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 法條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上開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

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

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固應予非難;

然衡諸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情節非如故意行為般重大,且告訴人之傷勢係屬身體挫傷,傷勢幸非嚴重,經就醫診治後出院休養,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又被告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嗣告訴人均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參偵卷第28頁偵訊筆錄、第31頁調解筆錄)。

則被告於所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亡卻仍逕自逃逸情節有異,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自路旁停車格起駛進入車道時,因過失擦撞肇事而造成告訴人2 人騎乘機車人、車倒地受傷,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方式,亦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逕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2 人於現場不顧,所為殊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告訴人2 人皆表示諒解、無意追究(參偵卷第31頁調解筆錄、院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暨斟酌被告因另詐欺等案件在押、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82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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