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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13號、第6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翊楷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因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之乘客楊○○,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發生故障,乃將前開自小貨車停放在嘉義縣大林鎮中坑36K3420AD55電桿旁、限速40公里之產業道路後,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於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臨時停車在上開產業道路旁,復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嗣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適有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某產業道路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導致劉○○受有第一頸椎錯位、肺挫傷之傷害,送醫後延至109年1月8日上午11時17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之兄劉○○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李翊楷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之姐劉○○、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乘客楊○○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劉○○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6至7頁、第10至11頁、第13頁正反面、他字卷第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4至18、20至29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死亡一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相字卷第5頁),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此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52、54至58頁、60至71頁),俱見被害人確係騎乘機車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導致死亡。
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突然故障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任意停放車輛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產業道路旁,且自被告停車至遭被害人機車撞擊之間,被告均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則被告就此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依本案路權,被告應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為「一、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碰撞因故障待修,靜停於路旁之自小貨車,為肇事主因。
李翊楷駕駛自用小貨車、占用部分車道停車,且未依規定於車輛後方擺放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之相同認定,此有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3713號卷第6頁)。
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本件車禍係因其2人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
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相字卷第33頁),並接受審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其前案紀錄、被害人家屬劉○○、劉○○之意見等(見本院卷第27、33、52頁),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
被害人家屬劉○○、劉○○分別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依法判決;
被告自陳科技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為鐵工;
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
被告違背義務之態樣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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