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訴,89,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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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雄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9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義雄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下午5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臺1 縣省道快車道第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270.5公里處時,適有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右前方之機車道內,曾義雄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行至右側相鄰之機車道,因而不慎撞及賴○○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賴○○人車倒地滑行而受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曾義雄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未報警或停車關切或施以救護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加以逃逸。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義雄之自白(本院卷第84頁)。

㈡被害人賴○○之證述(警卷第7 頁至第12頁、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

㈢證人賴○○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㈤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7張(警卷第21頁至第39頁)。

㈥鑑識相關照片8 張(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

㈦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50頁)。

㈧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警卷第51頁)。

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

㈩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

監視錄影擷圖畫面9 張(警卷第40頁至第44頁)。

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擷圖(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

被害人賴○○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8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

三、論罪科刑㈠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指出: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然本件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行至右側相鄰之機車道)所致,過失責任明確,且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本案自非屬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考量被告雖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後述),然此係因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適用本案有顯然過苛所致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調整,並非一般刑法第59條適用情形,是認仍有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就本案裁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酒後駕車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前後案件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反應力較薄弱等情狀,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部分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見其立法理由),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實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兼衡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救護即逕自逃離現場,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即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併參酌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等情,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事後極力彌補所犯錯誤,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行為人致人受傷嚴重而拒絕賠償或對犯行飾詞狡辯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故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逕行逃逸,可認其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忽視被害人安危且過失責任明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害人因而未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1 名就讀大學及2 名就讀高中,從事模板工作(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月薪新臺幣3 、4 萬元,與父母、弟弟、配偶、女兒同住,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弟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意旨雖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顯無悔意而建請從重量刑等語,固屬卓見,然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深具悔意,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刑法第185條之4 之罪法定刑不符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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