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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莊承翰
被 告 洪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洪惠美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7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惠美所涉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71 號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案件,已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9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25分許宣判,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訴訟卷宗屬實。
而原告莊承翰於前開刑事訴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1 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既在上開刑事訴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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