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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茂
上列被告因乘機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55、88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考量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原因、情節皆不同,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依判決精簡原則,既不加重,主文、據上論斷欄皆不載累犯)。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太太及2個兒子同住、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明知被害人有智能障礙仍乘機猥褻,所為實有不當,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5頁),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955號
108年度偵字第8897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朴交簡字第 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 10 月 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下午 5 、 6 時許,在嘉義
縣太保市 0000甲000000祖母 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經營之雜貨店 3
樓房間內,利用甲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將手伸入甲女褲內撫摸甲女下體及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乘機猥褻得逞 1 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撫摸│
│ │中之供述 │甲女下體及胸部,惟辯稱│
│ │ │:不知悉甲女有智能障礙│
│ │ │之情形云云。 │
├──┼───────────┼───────────┤
│2 │被害人即證人甲女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甲女有精神障礙,被│
│ │之證述 │告於前揭時、地有至 3 │
│ │ │樓甲女房間,甲女亦表示│
│ │ │被告至 3 樓其房間內摸 │
│ │ │其胸部及下體之事實。 │
├──┼───────────┼───────────┤
│4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證明甲女患有重度精神障│
│ │ │礙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
附 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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