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於民國108年5、6月間受雇在乙○○之魚塭工作時
-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二、甲○指訴被告以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上開行為之事
- ㈠、甲○之母親即證人A母於審理時證稱:那天晚上被告騎機車
- ㈡、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指案發後隔天)早上我隔
- 三、至被告雖辯稱係以1000元與甲○為性交易云云。然:⑴被告
- 四、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甲○胞兄曾於案發前竊取被告金錢而
- 五、至被告雖供稱其與甲○性行為過程中,友人「洪○全」曾進
- 六、另被告雖否認知悉告訴人之心智狀態。然所謂身心障礙者,
- 七、承前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係與甲○為
- 八、論罪科刑:
-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 ㈡、又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
-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明知告訴人甲○有心智缺陷之情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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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詩凱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5 、6 月間受雇在乙○○之魚塭工作時,認識代號BN000-A10804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下稱甲○)後,經由甲○之言談及行為舉止知悉其溝通、表達能力弱於常人,對事物理解及反應能力欠佳,係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
詎丙○○見甲○懵懂可欺,於108 年7 月2 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甲○位在嘉義縣之住處(地址詳卷),以贈送出清物品給甲○為藉口,騎乘機車搭載甲○至嘉義縣○○市○○里○○○○00○00號2 樓其租屋處後,在其房間內,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身形優勢,壓制甲○身體,強行褪去甲○衣褲,不顧甲○哭喊拒絕,先後將陰莖插入甲○口腔及陰道內抽插至射精,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性交1 次得逞。
嗣甲○自行徒步返回住處時,因代號BN000-A108040A(即甲○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發現甲○頭髮凌亂且伴隨哭泣,進而詢問發生何事,甲○始告知上情,再於翌(3)日求助於鄰居乙○○,由乙○○及其女友丁○○帶同甲○前往派出所報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甲○於審理時到庭作證之內容又與其先前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引其審理時經對質詰問之證述內容即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基礎,並無再引用其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必要,爰認證人甲○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又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208 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DNA 鑑定之機關,故本案由嘉義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將本案相關DNA 採驗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由該局所出具之108 年8 月22日刑生字第1080069087號鑑定書(警卷第8至11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指示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之結果,上述鑑定書並已載明其鑑定方法與鑑驗之結果,而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院以下所援引具傳聞性質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至69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1 至352 頁),而本院依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天晚上騎乘機車搭載甲○至其租屋處,並以陰莖插入甲○口腔及陰道直至射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是身心障礙人士,且我與甲○是性交易,在性行為之前我有先給甲○新臺幣(下同)1000元,沒有強迫甲○,且性行為進行到一半,我朋友有進來房間拿充電器,如果我對甲○強制性交,甲○為何沒有向我朋友求救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㈠甲○哥哥先前曾竊取被告金錢而遭被告毆打,可能因此對被告懷有恨意,案發當天上午,被告原本到甲○住處是為載甲○哥哥到其租屋處拿取要贈送之物品,但未遇甲○哥哥,故經甲○同意載甲○到被告租屋處拿取物品,甲○離開前向被告要錢,被告始會同意與甲○為性交易。
㈡甲○當晚返家遭其母親搜身並詢問是否有拿取被告金錢,此舉顯然與聽聞甲○遭性侵害之反應不同,且甲○之母僅聽聞甲○陳述遭性侵害,與甲○又為母女關係,證述難免偏頗,另證人乙○○、丁○○均為甲○鄰居,均僅事後聽聞甲 ○證述遭被告性侵害,所證均不足為本案之判斷。
㈢另甲○與被告性行為時,曾有被告朋友「洪家全」進到被告租屋處內,但甲○卻未向該人求救,顯見甲○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並非事實。
綜上,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差不多10點半,被告來我家說要拿魚給我,後來就騎機車載我去他租屋處,當時外面有下雨,我們都沒穿雨衣,大概2 分鐘就到被告租屋處,他就叫我去洗澡,把我整個脫光光,他的小鳥把我尿尿的地方撞進去,我說不要,我不同意,他用一個黑色襪子把我頭蓋起來,他叫我穿紅色內衣,然後他就撞進去,我說不要,我有反抗,他壓住我,他有叫我嘴巴含著他的鳥鳥,我不願意,他罵我三字經,他就是叫我含,我會怕,他還有對我吐口水,他叫我穿一件黑色三角褲,他叫我把內褲撥開後,鳥鳥插入我尿尿的地方,我有哭出來說會痛,他還有手指彈我胸部、捏我乳頭,後來我自己走回家,媽媽和哥哥在外面等我,因為我還在哭,媽媽有問我什麼事情,我說丙○○都欺負我、強姦我,我跟媽媽說我想要自殺,媽媽說不可以,我有說都是哥哥害的,隔天媽媽和哥哥就帶我去跟乙○○哥哥說這件事情,乙○○哥哥就載我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9 至227 頁、233 頁)。
且有甲○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紀錄表、指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參(警卷第6 至7 頁、16頁)。
而被告就當日晚間有騎乘機車前往甲○住處,以要贈送出清物品為由,將甲○載回其租屋處,並以陰莖插入甲○口腔及陰道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等過程,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64至65頁、360 至363 頁)。
又甲○陰道深部棉棒所採集之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且外陰部棉棒檢出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 月22日刑生字第1080069087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警卷第8 至11頁)。
準此,被告當天騎車將甲○載至其租屋處,並以陰莖插入甲○口腔及陰道,與告訴人為性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甲○指訴被告以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上開行為之事實,除據其指證明確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認其證述內容可採:
㈠、甲○之母親即證人A 母於審理時證稱:那天晚上被告騎機車到我們家,被告說要載甲○去拿魚,甲○說要叫哥哥去,但哥哥不要去,甲○才去,被告就載甲○去他那裡拿魚,我在家裡等甲○回來,後來甲○用走的回來,我看她全身都溼透了,頭髮散散的,跟平常不一樣,她回來在哭,說要去死,說她遭被告侮辱,說被強姦,被告把她衣服脫光光,她說要去死,我說不要死、不可以,甲○就在那裡哭,也有說都是哥哥害的,因為哥哥跟那個男生認識,我有問甲○要報警嗎,甲○說要,隔天我就帶甲○去找鄰居乙○○,我說你替我們做主,晚上乙○○就開車載我們一起去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82 至198 頁)。
甲○之胞兄於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當天晚上騎機車載甲○去他那裡,我當時在家吃飯,後來甲○走回來在那裡哭,跟平常不一樣,媽媽也在場,隔天我有陪甲○、A 母一起去乙○○那裡,乙○○有跟他女友陪甲○去警察局做筆錄,因為被告強姦甲○等語(本院卷第162 至174 頁)。
互核其等證述內容與證人甲○前揭審理時所證其自被告租屋處步行返家後仍持續哭泣,及其與母親、胞兄於翌日尋求鄰居即證人乙○○協助等過程,均屬相符。
且甲○於偵訊過程曾因回想侵害事件而有哭泣與乾嘔之情形,亦有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8頁)。
是由甲○案發後返家表露哭泣、了結自我之負面情緒及事後回想案情所呈現之哭泣、乾嘔等情緒、生理反應,顯可推認其在被告租屋處應有遭受相當屈辱,內心承受莫大痛楚,則其泣訴遭被告性侵等語,應屬可信。
㈡、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指案發後隔天)早上我隔壁鄰居說甲○有事找我,後來甲○就跟她媽媽、哥哥還有隔壁鄰居一起來找我,一開始我問甲○,她不太敢講,就一直哭,剛好我女友丁○○在這邊,我就叫我女友問甲○是發生什麼事,甲○就說昨天晚上被告載她去他家,說要抓魚給甲 ○,甲○講的意思很模糊,我記得印象最深的就是甲○有說「他用下面插我屁股(台語)」,他有說這樣的話,我就想可能真的發生這件事情,我就請我女友將甲○帶去旁邊問,之後我女友轉達說甲○可能是被被告強姦。
我問甲○說是哪個人,她說是去我魚塭那邊工作的,我問說是越南的嗎,她說不是,她就形容平頭、黑黑的,因為在我魚塭工作的就一位臺灣人,我就想是不是被告,而且甲○有說出他的名字,我就開車載他們一起去報案,後來我帶警察去找被告,被告剛好下樓,他就被帶去警局了等語(本院卷第277 至280 頁、290 至291 頁);
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那天早上甲 ○家隔壁有個王先生打電話給我男友乙○○,說有人有事情要找我們幫忙。
我們就叫他帶過來。
他就帶著甲○、甲○哥哥和甲○媽媽一起過來,甲○剛到現場時不敢講,是透過那個王先生說她昨天被強姦,我們就問說被強姦怎麼會找我們,甲○就問我們認不認識被告,希望我們可以幫忙她,我們有大概了解一下經過,就帶她去警察局報案。
當天甲○講到就是一直在哭,我男友有請我問她比較私密的問題,我問甲 ○那天發生的情形,甲○說前一晚被告說要拿東西給她,所以就把甲○載到他租屋處,她說被告把她壓在床上,她一直踢被告、推開被告,但被告一直硬要上來,被告的鳥鳥有進入她的那邊,她肚子這邊很痛,後來我們一起去派出所後,警察有把甲○帶去後面詢問事情經過,後來被告有到場,警員有問被告為什麼這樣做,被告就說他沒有,結果甲○有聽到,她心情很憤慨的跑出來大叫說「你騙人、你說的都是騙人的、你明明就有」,被告好像愣在那邊看著她,當下被告沒有回話,我男友有跟被告說如果有做就承認,被告就說他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94 至300 頁)。
由上開證人乙○○、丁○○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甲○因曾在證人乙○○所經營之魚塭見過被告,故始於案發後翌日尋求證人乙○○協助,且甲○雖有意請求協助,惟初始仍無法敞開心懷慨談事發經過,即便已經過一夜心情沉澱,其講述案發經過時仍無法抑制激動情緒而哭泣,益徵其確實因遭被告強制性交而不堪屈辱。
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因憶及案發經過而哭泣(本院卷第221 至222 頁),且經質問是否如被告所述係給予1000元而經甲○同意發生性行為時,甲○當庭提高聲量證述:沒有、他都亂說話等情(本院卷第225 頁),其情緒憤慨且語氣肯定毫無猶疑,此表現與證人丁○○所述甲○聽聞被告否認犯行時之反應亦有吻合。
從而,證人甲○陳述本件案發經過及面對被告之否認辯解,其態度反應始終如一,並無任何堪疑之處。
三、至被告雖辯稱係以1000元與甲○為性交易云云。然:⑴被告初於偵訊時即完全否認有與甲○為性行為之事實,甚至編造情節供稱「我回家前有喝過甲○家的水,我回家時頭暈,我懷疑被仙人跳,我完全沒跟甲○發生性行為」云云,顯見其面對案情有刻意為不實陳述且諉責於甲○之傾向。
⑵又被告雖於本院時稱因聽信友人說詞,擔心誠實說出與甲○性交易會遭判刑,始未敢於第一時間坦承云云。
然由證人乙○○、丁○○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即遭警方帶回派出所瞭解案情,當時被告即斷然否認有甲○指控之性侵犯行,則被告既然是在毫無預警下遭警方帶回派出所,顯然並無餘裕請教友人該如何答辯,則其稱第一時間未交代性交易係因聽聞友人建議云云,顯非可採。
甚且,倘一切均如被告所辯係以1000元與甲○達成性交合意,且被告有如數支付性行為對價1000元,雙方於性行為過程中毫無不愉快或衝突(本院卷第63頁、362 頁、370 至371 頁),衡情,甲○收錢辦事,與被告各取所需,在無其他證據顯示甲有刻意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下,其當無反咬遭被告性侵害之可能。
況被告倘確實有交付甲性行為對價1000元始與甲發生性行為,則其面對甲○嚴厲不實指控其性侵害等情,第一時間又豈會僅是空言否認,而隻字未提與甲○為性交易之內幕實情?被告面對甲○指控之反應及歷次供述之更迭,顯難令人信其所辯可採。
⑶至證人A母雖於審理時證稱:當天甲回家後,我問甲 ○被告有給錢嗎,甲說沒有,我有搜甲身體,沒有半毛錢,我想說不知道甲會不會跟人家拿錢所以同意對方對她怎麼樣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5頁、203頁)。
然證人A母確實未在甲身上搜獲任何金錢,且證人A母聽聞甲哭訴遭人性侵害後,雖有對甲搜身之不尋常舉動,然依據嘉義縣社會局109年6月15日嘉縣社社工字第1090032717號函所檢附之甲 ○歷次妨害性自主通報紀錄與司法處遇資料所載(本院卷第311至322頁),甲過往曾有指控遭他人性侵害,惟經該他人抗辯為性交易,導致法院判處該涉嫌人無罪之情形。
從而,證人A母因過往經驗而懷疑甲本案恐與人性交易,進而有對甲搜身之舉動,即不足為奇。
況縱使甲曾有與人為性交易之情形,惟不當然表示本案亦有相同情形,仍需檢視全案卷證而為認定。
是辯護人以證人A母對甲搜身之舉動執為有利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
四、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甲○胞兄曾於案發前竊取被告金錢而與被告衝突,據此主張甲○係因其胞兄遭被告毆打,故心生不滿誣指被告云云。
然本案係被告主動以要贈送物品與甲○為由,將甲○載往其租屋處,並非甲○或甲○胞兄主動設局誘引被告。
且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把東西整理好拿給甲○,甲○要走之前就跟我要錢,我就整個火上來,因為甲○的哥哥常跟我要錢,還會偷我的錢,我已經很不爽甲○的哥哥了,甲○也跟我要錢,我也不爽甲○,所以我就跟甲 ○講說不然我們就來性交,就好像是花錢找女人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62 頁)。
可知被告仍對甲○胞兄竊盜一事心存不滿,則倘甲○臨走之際又向被告討錢,可以想見被告確實可能當下對甲○甚感不滿,而甲○胞兄竊取被告金錢及甲○又向被告要錢之舉動,既然已經引發被告極大反彈、不悅,衡情,被告理應斷然回絕給予甲○金錢,豈會突然同意給予甲○金錢並與之為性交易行為?況倘被告不僅給予甲○物資,更應允甲○要求,給予其性行為之對價1000元,雙方各取所需,毫無爭端,證人甲○又豈會事後莫名泣訴遭被告強制性交?反而,依被告當時對甲○及甲○胞兄累積之不滿情緒以觀,證人甲○所證其在被告租屋處遭被告羞辱並以強暴方式為性行為等情,實較符合被告當時心境而堪採信。
五、至被告雖供稱其與甲○性行為過程中,友人「洪○全」曾進入房間拿取充電器,甲○當時並未向該人求救,且證人甲○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有一個弟弟進到被告房間拿充電器,拿了就走,我會怕,所以沒有跟他求救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2頁、235頁)。
然證人甲○之心智程度不若常人(詳後述),其記憶、思考及反應能力本較遜於一般人,且證人甲○於案發時之身高為144公分,體重為40公斤(本院卷第23 5至236頁),被告身高為175公分,體重55至60公斤(本院卷第366頁),顯見兩人體型、氣力懸殊,被告顯可輕易壓制甲○之反抗,則依證人甲○之心智狀態及其與被告間身形強弱之狀態以觀,證人甲○證述其因懼於被告而未敢向進入房間之人求救,尚難認悖乎情理。
況該人進入被告房間之時間短暫,未多作停留,甲○是否得及時呼救,亦容有疑。
是本案尚不足以憑此遽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六、另被告雖否認知悉告訴人之心智狀態。然所謂身心障礙者,係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定有明文。
查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附卷可稽(存置於警卷最末密封袋內)。
而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係於本件事發前之84年10月5 日經身心障礙主管機關鑑定而領取,是甲○智能障礙之現象乃係本案發生前業已存在,應可確認。
又「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情形之有無,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尚不以其是否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而被害人身心狀態,因可能隨著時間進行產生變動,則被害人是否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自當以被害時之狀態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甲○於本院審理到庭指述時,經本院當庭觀察,其言行、外觀、神態表現均較一般心智正常之人有明顯不同,是常人與甲○接觸相處、交談後,應得輕易判斷其智能反應之異狀。
又甲○之表達能力有限,智商明顯較常人為弱等情,亦經證人乙○○、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76 至277 頁、293 至294 頁),被告更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甲○口齒不清,直接叫我「欸」,感覺表達能力不好,比一般人稍微遲緩,案發前我有跟甲○講過話,但我都聽不懂她在講什麼等語在卷(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60 頁、366 頁),顯見被告案發前透過與甲○之互動、交談,已有察覺甲○非屬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女子。
是其於案發時縱不知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就甲○為智能障礙之人,理應有所知悉、預見,所辯毫不知情云云,自非可採。
七、承前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係與甲○為性交易,未違反甲○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口腔及性器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堪以認定。
㈡、又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
查被告以身形之優勢,強行壓制甲○,強脫甲○衣褲,可認已屬施強暴之行為無訛。
且被告知悉甲○為具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業如前述,則被告對心智缺陷之甲○以強暴之方式為上揭強制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
被告雖係先後以陰莖插入甲○口腔、陰道之方式對其性交2 次,惟被告係為滿足一時之性慾,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性交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1 次強制性交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明知告訴人甲○有心智缺陷之情事,自我保護能力顯然不足,竟以其身形優勢壓制甲○,無視甲○之性自主決定權,性侵害甲○,造成甲○身心俱創,所受傷害難以平復及彌補,且以強暴之手段為性侵行為,顯然漠視法律規範及女性身體自主權,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為殊不可取,應予嚴厲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供詞避重就輕,難見悔意。
其於本案行為前曾有恐嚇危害安全、酒駕、傷害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 至11頁),素行非佳。
甲○就刑度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真的很恨被告,他怎麼對待我的,這件事讓我晚上都睡不好,希望法院判久一點,不要讓被告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43 頁、245 頁)。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光啟高職肄業,曾從事工地、加油站工作,日薪約1300元,離婚,育有1 名子女(現由被告雙親照顧),目前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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