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侵訴,10,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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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來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來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扣案之奶茶空盒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正來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前一、二周於網路購買宣稱有催情效果之不詳液體藥物{成分含有氯氮平(Clozapine,為抗精神病藥物)}1瓶(3至5毫升)後,置放於車內,於109年3月25日傍晚,在嘉義縣○○鄉○○○路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購買「光泉午后時光伯爵奶茶」(下簡稱「光泉奶茶」)一盒後,再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OOO○○○○○」消費並將上開不詳液體藥物攜帶下車;

其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前開購得之光泉奶茶摻入整瓶成分含有氯氮平(Clozapine,為抗精神病藥物)之不詳液體藥物後,佯稱要請代號為BM000-A109012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喝飲料,甲女飲用黃正來提供之奶茶若干後,產生頭暈、全身無力等現象,黃正來即趁甲女因飲用摻有精神科藥物飲料、陷於無力抗拒之情形時,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被告黃正來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之姓名等相關資訊,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暨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92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第二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0頁),核與甲女於警偵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卷第37頁),此外復有扣案奶茶空盒1個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9年4月21日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39097號鑑定書、109年5月12日刑生字第109003381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69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考量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已造成影響,固無足取,然考量被告案發後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並已履行全部賠償金額,被害人甲女經本院告知本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後,亦表示本件可以接受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年多的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是被告倘處以本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7年有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陳述、告訴人陳述、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88頁、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甲女不注意,以上揭藥劑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大學畢業、已婚有二名幼稚園子女、平時與太太、小孩及父母同住、從事製造業、家境小康、前無前科等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僅有幾次前往甲女所服務店內按摩之經驗,非屬熟識,不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明知甲女育有三名子女,仍貿然以成分不明之藥劑讓甲女飲用,完全不顧該藥劑是否會造成甲女身體上重大損害或死亡結果及甲女之子女可能因此失去母親照護,而將藥劑整瓶加入,造成甲女心理極大恐懼之損害,況被告於警詢之初仍飾詞隱瞞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加入藥劑的份量亦避重就輕,所為係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念其最終坦認犯行,並與甲女達成和解及已支付新臺幣80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扣案之奶茶空盒1個,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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