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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銘
輔 佐 人 鄧世欽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銘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鄧凱銘與代號BN000-A108041之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同為○○縣○○鎮○○里居民,亦明知A女係第一類之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詎鄧凱銘竟利用A女因身心障礙辨別事理能力較弱、致不知抗拒之機會,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某日,在其位在○○里之住處,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
嗣A女於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4日,前往○○慈濟醫院求診,為醫護人員探知上情後通報司法機關。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之姓名等相關資訊,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0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5頁),核與被害人A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頁至的18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5日刑生字第1080069088號鑑定書及嘉義縣社會局109年6月24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090033566號函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17頁,本院卷密封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上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考量被告對於被害人A女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已造成影響,固無足取,然考量被告案發後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密封袋),並已履行全部賠償金額,被害人A女,亦表示本件可以判決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被告倘處以本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被告陳述、被害人陳述、嘉義縣○○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嘉義縣社會局109年6月20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090033565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1頁至的48頁、第175頁、第263頁)審酌:被告小學肄業及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前與媽媽及弟弟同住、前以撿回收為業、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與A女並不認識,其明知A女為中度身心障礙,對自我身體保護意識較弱,竟為滿足自身不當慾念,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所為係屬不該,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與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A女諒解,被害人A女對本院判處緩刑並無意見,有上開被害人陳述及嘉義縣○○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是本院衡酌被害人A女既已選擇原諒被告,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第9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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