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於108年3月7日至同21日間之某日,在A女住所(地址詳
- 二、於108年3月21日至4月4日間之某日下午4、5時許,在
- 三、於109年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二二八紀念公園
- 貳、程序事項
-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 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 四、除上開酌減情狀外,本院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未滿20
- 五、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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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其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拾貳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何承其於民國107 年3 月間結識A 女(95年8 月生,偵查中代號BM000-A109016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進而成為男女朋友。
何承其而明知A 女為國中生且未滿14歲,仍分別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於108 年3 月7 日至同21日間之某日,在A 女住所(地址詳卷)房間內,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 女陰道之方式性交1 次。
二、於108 年3 月21日至4 月4 日間之某日下午4 、5 時許,在何承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 女陰道之方式性交1 次。
三、於109 年2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二二八紀念公園」之女生廁所內,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 女陰道之方式性交1 次。
貳、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A 女之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又證人陳○○為A 女母親亦一併隱匿其姓名。
至於A 女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A 女於被告本案行為之年齡所必須,屬被告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詳予載明之必要。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何承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71頁),核與被害人A 女之指述(警卷第6 頁至第1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及證人陳○○之證述(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單(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現場平面圖3 紙、現場照片5 張(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役政資料(警卷末頁證物袋第34頁至第35頁)、嘉義市警察局婦幼隊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護人戶役政資料(警卷末頁證物袋第36頁至第3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警卷末頁證物袋第38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警卷末頁證物袋第40頁至第42頁)、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警卷末頁證物袋第43頁)、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卷末頁證物袋第44頁至第46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依被害人之年齡加重處罰,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不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該罪係針對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交之處罰規定,於犯罪情節及手段上不一而足,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亦有個案間之差異,如未斟酌個案差異,一律科以法定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違憲法上實質平等之要求,亦背離刑罰公平性之原則,及矯正、教化被告之刑罰目的。
本件被告與陳○○原即認識並因此與A 女相識(警卷第7 頁),且被告與A 女交往係經陳○○同意(警卷第13頁),彼此具有相當程度之感情基礎,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刻意針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矇騙或利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犯罪動機仍屬單純,而A 女於被告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而未滿14歲,而立法者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處罰(刑法第227條第2項),已明顯降低法定刑度,足見被害人之年齡及生理、心理狀態,均應為處罰輕重之重要考量,再酌以A 女於警詢時稱「被告把我照顧得很好,我不希望被告因為這件事情受到處罰」(警卷第11頁),陳○○則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案告訴」(警卷第14頁)且對於被告本案刑度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5頁),復被告已與A 女達成調解(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改並積極面對彌補過錯。
本院綜此各情,認被告本案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爰均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四、除上開酌減情狀外,本院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未滿20歲,社會經驗雖稍不足,然於心智上自當較A 女成熟,卻無法理性克制情慾,未顧及A 女仍處於心智及生理發展均未成熟之少年階段,亦未尊重A 女之父母對其保護教養之情,所為確屬不該,而被告在A 女性自主觀念尚未成熟之年紀與其性交,雖無違反其意願之情形,然A 女隨其年齡及智識程度之成長,對於性自主意識當有不同之認知,被告本案犯行對A 女之影響,難以一時評估呈現,再考量被告現於某大學就讀電機工程學系,未婚、無子女,因建教合作擔任工地主任,現與妹妹、父母同住,家境普通,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犯罪情節未有隱瞞之犯後態度及與A 女達成調解而得陳○○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又犯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亦同。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 頁),本院考量被告係透過A 女父母始結識A 女,因與A 女培養感情發展為男女朋友後數月方為前開性交行為,此與單純基於性交目的而透過網路或其他通訊軟體等管道亂槍打鳥以結識未成年少女之犯罪顯有不同,本案應屬被告情不自禁、衝動行事之偶發行為,而被告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自始未掩飾犯行,已有相當悔過表現且積極與A 女調解成立,另參酌被告現在大學就讀中且成績表現優異(本院卷第49頁),並持續參與建教合作習得專業技術能力(本院卷第51頁),堪信被告對於未來人生方向有所規劃掌握而信無再犯之虞,再陳○○表示與A 女討論過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5頁),公訴檢察官亦稱「尊重被害人及被害人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77頁)而對於被告之處遇已有共識,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 年,並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12小時,用啟向善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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