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侵訴,14,2020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勝輝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0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與BN000-A108064 (民國100 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 女)之父親(代號BN000-A108064B)相互認識且具遠親關係,甲○○因與A 女父親時有往來,因而認識A 女。

於108 年10月4 日下午2 時許,甲○○陪同A 女及A 女母親(代號BN000-A108064A)至嘉義縣○○鄉○○村○○00000 號「夾賀到相報」娃娃機店內遊玩,因A 女母親為購物之需而暫離夾娃娃機店,詎甲○○認為有機可乘,其明知A 女係國小2 年級之未滿14歲學童,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僅為滿足己身私慾,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將A 女帶至該夾娃娃機店內之角落隱蔽處,未違反A 女之意願,旋在A 女前方以蹲姿將右手從A 女所穿著短褲之左腿褲口伸入,且以手指來回撫摸A 女下體約3 秒鐘,而以此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A 女抬頭望見夾娃娃機店內角落上方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始慌忙將甲○○之右手推開,並手指該監視錄影設備,告知甲○○店內有攝影機。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 女及其父母均僅記載代號(渠等姓名年籍均詳偵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且經證人即夾娃娃機店負責人游典章、被害人A 女、A 女之父母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相關情節在卷,並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監視器光碟暨影像翻拍、蒐證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放置偵卷證物袋內可資為憑。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 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伸手撫摸被害人A 女下體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次按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以該等年齡之男女心智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對於猥褻行為欠缺自主判斷能力,尚無同意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能力,縱得該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猥褻之行為,以保護其身體及心智之正常發育。

被害人A 女係100 年9 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憑,堪認A 女於案發時乃未滿14歲之人,被告明知上情亦稱知悉A 女當時就讀國小2 年級(見偵卷第23頁),卻仍於上開時、地對A 女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雖係對於兒童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雖被告給予被害人A 女紙鈔100 元1 張,然當時A 女年約8 歲,以A 女斯時心智及生理發展之程度,難認A 女主觀上有將被告給予之金錢作為猥褻行為對價之認識,況A 女母親原本同在夾娃娃機店內時,A 女有伸手欲拿被告口袋內的錢投幣情形,被告稱是給A 女零花之意(見院卷第58頁),A 女亦表示應該是被告希望不要講出去(參院卷第33頁),故斟酌被告之用意,或許利用A 女年幼無知,以少許零花誘之,使A 女不拒絕,或許交代A 女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尚不至於彼此間因此100 元而達成性交易對價之意思合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15判決要旨參照),一併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A 女係未滿14歲之學童,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對之為猥褻行為,造成A 女人格身心發展之不良影響,其所為殊值非難;

惟其犯後坦認己過,業經被害人與家屬表示諒解不予追究(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5頁,院卷第33頁、第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年屆6 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非佳(參院卷第59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尚知己過,且經被害人與家屬方面表示諒解不再追究、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均如前述,又被害人A 女之父到庭陳稱被告係遠親、身罹疾病、平時做事順從、會協助其改善生活等語(參院卷第45頁、第57頁、第59頁),社工亦表示現已瞭解被告的狀況,日後會安排社會服務之必要關懷與處置等節(參院卷第59-60 頁),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理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事項。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後段、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