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侵訴,3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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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BN000-A109047,起訴書誤載為BM000-A109047)於108年2月間認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缺乏完整之同意能力,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17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號之5住處房間內,徵得甲 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而對於甲 為性交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偵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7至42、83至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下稱被害人)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至6頁),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證物袋)。

又被害人係95年6月生,被告於行為時,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他字卷第19頁,偵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9、89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存卷足參(見證物袋),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因一時情慾衝動致罹刑章,已與被害人之父親達成和解,需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共賠償14萬7,000元,尚欠1萬8,000元,被害人父親考量被告家境不好,毋庸被告付清餘款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證物袋,本院卷第69頁),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衡情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發展未臻健全,尤其對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為逞一己性慾,竟為本犯犯行,對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父親達成和解,共賠償14萬7,000元,暨其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隨車助手,月薪2萬5,000元,未婚,與父親、祖母、妹妹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業與被害人父親達成和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深感悔意而為彌補之行為,且被害人父親亦表示被告尚未給付部分,不用再向被告請求,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故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8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5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61至62頁),可知被告係在本案審理之際,再犯相同罪名之犯行,足見被告尚未記取教訓、法治觀念淡薄,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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