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廖顯庭於民國109年1月26日23時許,應友人之邀,至址設嘉
-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 (一)被告先後親吻告訴人嘴巴、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之猥褻行
- (二)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親吻告訴人嘴巴、撫摸告訴人胸部、
-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男女關係,為逞一己性慾,
-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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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庭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顯庭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A女(真實姓名詳卷)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起至一一○年八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廖顯庭於民國109年1月26日23時許,應友人之邀,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天堂酒吧」,經由友人王○○、郭○○之介紹認識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偵代號BM000-A109003),一同於酒吧包廂內飲酒、聊天至翌(27)日4時許,A女飲用酒類,已呈酒醉狀態,廖顯庭乃搭乘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將A女帶回其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住處休息。
詎廖顯庭明知A女飲酒至醉,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起至5時30分許止,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利用A女酒醉不省人事,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狀下,接續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胸部、下體,再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嘴巴(俗稱口交),及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乘機對A女為性交1次。
嗣A女於同日7時許醒來,發現身在廖顯庭房間,於離開其住處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張○○、王○○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又檢察官、被告廖顯庭及其辯護人對於告訴人、證人張○○、王○○、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侵訴字第7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02-103、142、149-152頁),並經告訴人、證人王○○、張○○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913號卷,下稱警卷,第7-8、11-12、14-15、17頁;
109年度核交字第726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0-13、18-2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5張、被告住處外觀照片、證人張○○所駕駛車輛之導航照片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7日刑生字第1090033822號鑑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19-21、22頁;
核交卷第30-33頁;
109年度偵字第2464號卷光碟片存放袋),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一)被告先後親吻告訴人嘴巴、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並先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嘴巴、以手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於告訴人為性交,均係為滿足其一時之色慾,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性交之犯意,所為上開猥褻行為,屬性交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親吻告訴人嘴巴、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以及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性交行為,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階段行為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所為固不可取,然考量其思慮欠周,因一時情慾衝動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5萬元,目前已給付70萬元,有調解筆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侵訴卷第155頁),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衡情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男女關係,為逞一己性慾,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85萬元,業經前述,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服飾業,家有母親、哥哥、姐姐,現在獨自在外租房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侵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尚有15萬元之損害賠償尚未支付告訴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15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1萬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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