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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旻儀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旻儀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旻儀於民國109年5月23日4時許,在嘉義市○區市○街00○0號2樓之2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38分許,被告汪旻儀騎乘機車沿嘉義市垂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陳秋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告訴人陳秋美因而受有左肘部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另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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