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原易,3,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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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傳世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嘉原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傳世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葉傳世與鄭韻芝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葉傳世前因對鄭韻芝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57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鄭韻芝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不得對鄭韻芝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葉傳世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11月8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外,要求鄭韻芝交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遭拒後,即徒手敲碎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鄭韻芝(所涉毀損部分業據鄭韻芝撤回告訴,詳後述),對鄭韻芝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鄭韻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葉傳世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嘉原簡卷第48頁、本院原易卷第24、36、38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韻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

(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1、14至1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9日入監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不同,其前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本案則係侵害個人法益之違反保護令案件,尚無法認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本院認本件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控管不佳,而為本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其坦承犯罪,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嘉原簡卷第41至43頁),並賠償告訴人;

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嘉原簡卷第49頁),且撤回毀損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嘉原簡卷第55頁);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建築工,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目前與前妻之2名女兒同住,共有6名子女,與告訴人之小孩由告訴人擔任親權人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擊碎告訴人上開車輛玻璃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嘉原簡卷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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