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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94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嘉原簡字第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繼姊妹,告訴人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11時51分許,在臉書網站之個人頁面上公開發布文章:「南椪柚跳出來耶、不就很棒、真的很好笑」等文字,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日17時1 分許在該貼文下方留言回應:「好啊妳爸爸在我小時後(候)強姦我」、「妳也被人家帶出強姦過啊。
妳也好可憐哦、被帶出去強姦的感覺怎樣」、「有要到錢嗎」等不實文字,又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臉書網站上告訴人胞妹陳筱慧之個人頁面上張貼文章:「陳筱慧妳問妳姐被人強奸(姦)的感覺怎樣、拿了錢就沒事了。
以後沒錢靠這個賺錢就好不是要當我的粉絲幹嘛封鎖我」、「男女通吃還裝清高。
小孩也不顧、只顧自己爽」等不實文字,並於陳筱慧之個人頁面上公開張貼上開與告訴人對話之截圖,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而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嘉簡卷第55頁),依上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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