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原簡上,3,2020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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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齊麟皓




義務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109年3月31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

但就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者,刑事訴訟法則未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

是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

又地方法院合議庭既係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則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齊麟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以109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嗣被告針對本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為判決後即確定,不得上訴。

從而,被告針對本院合議庭於109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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