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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瑋
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惟此等上訴,乃是為被告之利益而為,並非獨立上訴,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
若以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又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國瑋之辯護人鐘育儒律師,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及名義提起上訴,但上訴狀中未有被告親筆簽名或按捺指印,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經本院於111年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人名義之上訴意旨,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與上訴人住所,由同居人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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