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原訴,6,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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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凱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5號、109年度偵字第21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凱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贓物為原料製造其他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壹萬捌仟零壹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電動鏈鋸壹臺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杜凱文可知嘉義縣○○○鄉○○○○區○000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而得悉放置於上開國有林班地之烏心石木係屬國家所有之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林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贓物為原料製造其他物品之犯意,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月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前往上開國有林班地內座標位置X:227815、Y:0000000處(下稱系爭林班地),以自備之電動鏈鋸自倒伏之烏心石木鋸取2塊木材(重量共計125公斤、材積共計為0.11立方公尺)後,以系爭貨車載運至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而竊取得逞,並將竊得之2塊烏心石木分別製成砧板1塊、搗米器1個。

(二)於109年1月11日9時許,駕駛系爭貨車,前往系爭林班地,以自備之電動鏈鋸自倒伏之烏心石木鋸取5塊木材(重量共計154公斤、材積共計為0.14立方公尺)後,以系爭貨車載運至系爭住處而竊取得逞,並將竊得之5塊烏心石木分別製成砧板2塊、茶盤3個。

嗣於同日13時許,杜凱文駕駛系爭貨車途經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特富野某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警方發覺其車內之電動鏈鋸留有烏心石木屑,循線前往系爭住處扣得上揭7塊烏心石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及電動鏈鋸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凱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

偵745號卷第29至31頁;

本院卷第48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立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19頁;

本院卷第67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同意搜索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盜伐位置圖1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9年3月2日嘉奮政字第1095401119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1至25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9頁;

偵2163號卷第3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竊取材積共計為3.24立方公尺,惟觀前開被害告訴書所載,3.24立方公尺為實際被害材積,而扣案贓木材積為0.25立方公尺;

復據證人黃立彥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實際被害材積是現場我們觀察到整株烏心石木認定受損的體積,但是被告所竊贓木數額通常會以扣得贓木材積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職此,本案被告竊取材積應共計為0.25立方公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森林法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竊取之烏心石木,係遭不詳人士鋸倒遺留現場而仍在嘉義林管處所轄森林內,揆諸上揭規定,要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甚明。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

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系爭貨車上山,即係為找尋供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烏心石,並以車輛搬運烏心石木,審以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其竊取之烏心石木材積共計0.25立方公尺,重量共計為279公斤,有上開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盜伐位置圖存卷可佐,其重量及體積非微,無法輕易以人力搬運下山,顯見被告駕車前往系爭林班地,非僅供單純代步使用,而係為搬運烏心石木使用,自應構成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無訛。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攜帶之電動鏈鋸1臺,既可用以切割木材,顯見其質硬且形尖而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甚明,惟被告所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查烏心石係屬貴重木,此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對外公告生效,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3項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贓物為原料製造其他物品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刑法條文中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加重或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加重或減輕至2分之1。

其在「二分之一」範圍內,究竟加重或減輕若干,法院於裁判時可自由酌量,併此敘明。

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將竊得之烏心石木另行打磨後製成砧板、搗米器、茶盤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此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認定在案,是公訴意旨漏未引用被告本案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贓物為原料製造其他物品罪,應有未恰,然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4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起訴法條。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2次犯行,雖均兼具該罪上述2款加重情形,惟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僅有2次竊盜行為,應僅分別成立2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1年4月23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4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曾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首次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第2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另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長達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被告於前案經科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2罪,足認其尚未深刻反省,先前所受長期之監所教化功能不彰,守法意識依然不足、刑罰反應性低落,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森林法、竊盜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謹慎自持,僅因一時貪圖私利,即使用車輛搬運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自製為生活用品,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搬運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另斟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併衡酌被告為販售木製品賺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載運之本案烏心石均業經嘉義林區管理處領回、竊得之贓木材積共計0.25立方公尺及其犯罪手段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務農,3.未婚、無小孩、與朋友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

又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查被告本案分別竊得之烏心石2塊、5塊係屬貴重木(總重合計279公斤、材積合計0.25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各為1,089元、1,386元,合計為2,475元乙節,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暨附件材積價金查定書存卷可參,是本案被告分別搬運烏心石2塊、5塊之贓物價額各為1,089元、1,386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手段、造成之國有林木危害、竊盜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為累犯等情,依法一併諭知被告贓額13倍之罰金即3萬2,175元(計算式:108913+138613=32175】,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規定適用,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是以:1.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電動鏈鋸1臺,分別為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車輛及工具,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從而,上開車輛及鏈鋸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查獲時扣得前揭被告竊取之7塊烏心石貴重木,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予嘉義林區管理處(由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正黃立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3項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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