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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峻彬
指定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元准予發還高峻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峻彬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09號、第4554號為部分起訴,而偵查階段扣得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並非犯罪所得,而為聲請人日常花費所需,且於起訴書內容中亦未聲請沒收,是與本案無關,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經警方查扣之13萬6,000元,為聲請人所有,且經本院詳閱本案卷證資料,並詢問檢察官意見後,認應非本案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自與本案無關聯性,故無留存之必要。
是依前揭規定,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應准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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