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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夢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51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夢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夢喬於通訊軟體LINE收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傳送之訊息,某甲自稱為線上博奕總代理,並稱只要提供個人名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分紅,每個帳戶每月可領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
莊夢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麗池門市,將其所申辦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某甲指定之門市及收件人,並將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某甲。
某甲或輾轉取得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黃○○、羅○○、楊○○,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莊夢喬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內後,匯款旋遭提領一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黃○○、羅○○、楊○○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夢喬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51至5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8381號卷【下稱警卷】第2 至6 頁,108 年度偵字第8514號卷第15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7至50、152 至153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見警卷第11至13頁)、羅○○(見警卷第32至33頁)、告訴人楊○○(見警卷第46至47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黃○○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0、24、36至38、40至42、48至51、53、58、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並未對黃○○、羅○○、楊○○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僅係對詐欺正犯遂行犯罪施以助力,並非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某甲、取得被告所交付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人或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黃○○、羅○○、楊○○而侵害渠等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9 至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情節與本案不盡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之期間已經過約1 年9 月,尚難僅因其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容任正犯得將該等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犯罪更加氾濫,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羅○○、告訴人楊○○成立調解,然尚未依約將全部賠償款項給付予黃○○,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5 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電話記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77至78、85至86、99至100 、131 、157 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有2 個、被害人之人數有3 人、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護理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交予某甲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㈦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亦即洗錢罪規範之目的在於防範與制止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就本案而言,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某甲,係作為黃○○、羅○○、楊○○受騙後,將款項直接匯入之去處使用,自此等詐欺取財犯罪過程加以觀察,於客觀上可明確辨別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及其不法性,被告並未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使黃○○、羅○○、楊○○匯入之款項取得形式上合法之外觀並形成金流上之斷點,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毋寧僅係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提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亦僅係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並非在取得犯罪所得後,另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與防制洗錢上所稱之洗錢(money laundering)行為間,尚有所別。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6 個月後施行,該條文於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之立法理由固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 號),惟該理由中所指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態樣,僅係作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之例示,而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用途甚多,並非必然係作為「掩飾」不法所得之用,是於判斷販售帳戶之人是否構成洗錢罪時,仍應詳細探究其販售之帳戶是否確實有作為上揭用途,而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係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並非在使贓款取得合法外觀而有「掩飾」不法所得之用途,業如前述,是要不能僅憑此即認定被告構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洗錢罪。
⒊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條文係參酌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來修正,並做文字上之調整,則上開2 公約之規範內容,應得作為法條解釋之依據。
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之規定,明定行為人須明知其所隱匿、掩飾之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when committed intentionally : The concealment or disquise of the true nature , source , location , disposition , movement , rights with respect to , orownership of property ,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is derived from an offence or offences),另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 款第ii目,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其所隱匿、掩飾之財產為犯罪所得(when committed intentionally :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 source , location , disposition , movement or ownership of or rights with respect to property ,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is the proceeds of crime),且上開2 公約均未將「販售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列示為其規範內容。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有間。
職是,被告於犯罪所得尚未產生時,即已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予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⒋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
│ │ │ │、金額(新臺幣) │
├──┼───┼─────────────┼──────────┤
│ 一 │黃○○│詐欺取財正犯於108 年9 月21│⑴於108 年9 月21日下│
│ │ │日下午3 時48分,撥打電話予│ 午5 時3 分,在彰化│
│ │ │黃○○,自稱為衣芙日系網路│ 縣埔心鄉○○北路00│
│ │ │賣家,佯稱因作業疏失、條碼│ 號之○○郵局,轉帳│
│ │ │貼錯,並詢問是否要取消訂貨│ 2 萬9,989 元至莊夢│
│ │ │來避免錢被轉出去云云,經黃│ 喬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答應,詐欺取財正犯即佯│ 內。 │
│ │ │稱要通知郵局人員云云,又於│⑵於108 年9 月21日下│
│ │ │同日下午4 時2 分撥打電話予│ 午5 時33分,在彰化│
│ │ │黃○○,自稱為郵局人員張傑│ 縣埔心鄉○○路0 段│
│ │ │,佯稱要協助取消云云,致黃│ 008 號之統一便利超│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 商○○門市,跨行存│
│ │ │時間、地點,轉帳或跨行存款│ 款2 萬9,985 元(另│
│ │ │右列金額至莊夢喬上開華南銀│ 有手續費15元)至莊│
│ │ │行帳戶內。 │ 夢喬上開華南銀行帳│
│ │ │ │ 戶內。 │
│ │ │ │⑶於108 年9 月21日下│
│ │ │ │ 午5 時41分,在彰化│
│ │ │ │ 縣埔心鄉○○路0 段│
│ │ │ │ 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
│ │ │ │ 商○○門市,轉帳款│
│ │ │ │ 2 萬9,989 元(另有│
│ │ │ │ 手續費15元)至莊夢│
│ │ │ │ 喬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 │ 內。 │
├──┼───┼─────────────┼──────────┤
│ 二 │羅○○│詐欺取財正犯於108 年9 月21│於108 年9 月21日晚間│
│ │ │日晚間7 時許,撥打電話予羅│7 時4 分,在新北市蘆│
│ │ │○○,自稱為ANDEN HUD 賣家│洲區○○街00號之統一│
│ │ │,佯稱因操作錯誤,不慎將羅│便利超商,使用自動櫃│
│ │ │○○加入會員,將每月扣款云│員機轉帳2 萬103 元(│
│ │ │云,羅○○稱要取消會員身分│另有手續費15元)至莊│
│ │ │,詐欺取財正犯即佯稱稍後將│夢喬上開郵局帳戶內。│
│ │ │有郵局人員聯繫云云,又撥打│ │
│ │ │電話予羅○○,自稱為郵局人│ │
│ │ │員,佯稱須依指示至附近之自│ │
│ │ │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羅○○│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莊夢│ │
│ │ │喬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三 │楊○○│詐欺取財正犯於108 年9 月21│於108 年9 月21日晚間│
│ │ │日晚間9 時13分,撥打電話予│9 時50分,在臺中市西│
│ │ │楊○○,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屯區臺灣大道0 段0000│
│ │ │,佯稱楊○○先前網路購物時│號之東海大學,使用自│
│ │ │設定錯誤,要依指示解除設定│動櫃員機轉帳1 萬123 │
│ │ │,否則將每月固定自動扣款云│元(另有手續費15元)│
│ │ │云,致楊○○陷於錯誤,依指│至莊夢喬上開華南銀行│
│ │ │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帳戶內。 │
│ │ │列金額至莊夢喬上開華南銀行│ │
│ │ │帳戶內。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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