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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士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3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十四甲17之10號前,查獲被告賴士宏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15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
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2包,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賴士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8年8月13日高戒所衛字第1081000498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490、0‧298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6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考,足認上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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