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單禁沒,13,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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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睿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韓睿程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確定,而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紙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 年11月21日經押解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收容,於該日晚上9 時50分許,經檢查其攜帶物品,而扣得白色結晶物1 包,該物品經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7.385公克,檢驗後毛重17.375公克),均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4 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而被告雖始終否認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持有並攜帶至監所,然該物外包裝袋經以棉棒轉移採集檢體與採集被告唾液檢體棉棒進行比對,確認該白色結晶物外包裝袋上檢體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1 日刑生字第1090014792號鑑定書可參,堪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曾由被告所接觸、持有而殘留其檢體,而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是被告遭查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且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違禁物視為整體,從而,除因取樣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外,鑑驗所餘之第二級毒品及直接盛裝之包裝袋,均應全部視為違禁物。

而被告雖嗣因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揭扣案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仍應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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